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墊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淳蓮即淳蓮企業行、國立中山大學、鄭英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鄭淳蓮即淳蓮企業行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李 昱 許湄琦 張瑞華 陳亞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簽訂「國立中山大學 翠亨E棟B1餐廳場地租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翠亨E棟學生宿舍1樓,用以經營學生餐廳(下稱翠亨E棟B1餐廳),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嗣後兩造於106年8月1日約定續約2年,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 辦理「與校方有約」師生座談會,經學生於會中反應翠亨E 棟B1餐廳營運狀況不佳,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中旬要求 伊提出改善計畫,且必須施工、投資設備,如此則願與伊續約2年,否則僅願再與伊續約1年,實則被上訴人副校長早於108年4月9日即通過決議同意與伊續約,然被上訴人承辦人 李昱卻向伊表示尚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續約,伊為生計考量,迫於無奈,遂於108年7月22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改善企劃書,並於同年8月15日委請訴外人尚億工程行施作翠 亨E棟B1餐廳相關工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9萬元。伊 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要求,始花費19萬元施作翠亨E棟B1餐 廳相關工程,應認伊僅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而已,爰依委任及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9日即決議通過同意與上訴人 續約,嗣伊於108年5月間辦理「與校方有約」師生座談會,因學生於會中反應翠亨E棟B1餐廳營運狀況不佳,希望予以 改善,伊遂建議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於108年7月22日提出改善企劃書,敘明預計施工投資之項目及預估費用,故伊並無上訴人所指於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其必須施工、投資設備,或表示如不然即不願續約之情事。又上訴人本件施作之工程,與其所提改善企劃書內預計施工、投資之項目相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其因此支 出之19萬元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伊既未在改善企劃書外,額外要求上訴人施工、投資項目,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此筆費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 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 翠亨E棟學生宿舍1樓,經營翠亨E棟B1餐廳,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6年8月1日約定續約2年,租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其後租期屆滿,兩造又於108年8月1日約定續約2年 ,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均經簽訂租賃 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辦理「與校方有約」師生座談會,學生於會中反應翠亨E棟B1餐廳廠商即上訴人營運狀況不佳, 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7月22日提出改善企劃書。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支出翠亨E棟B1餐廳施工費用19萬元, 施工項目如原審卷第176之1頁估價單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在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上訴人就翠亨E棟B1餐廳進行施工、投資設備?㈡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翠亨E棟B1餐廳施工、投資設備費用19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在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上訴人就翠亨E棟 B1餐廳進行施工、投資設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其施工、投資翠亨E棟B1餐 廳之設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其施工、投資翠亨E棟B1餐廳之設備,並稱如不然,即不願與 其續約2年云云,固據其提出與李昱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28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之日期為108年8月21日,不僅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要求其施工、投資之時間即108年6月中旬,有顯著出入,且兩造早於108年8月1日即約 定續約2年,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對話內容顯係兩造約定續約「後」之對話,而非上訴人所稱「將來」續約與否甚明。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李昱係向上訴人表示:「開學時更不可能有工程,而且用餐環境不好,會影響到生意,敬請一併考慮先問問看所謂撐不久是多久,不一定可以撐1~2年,重點是企劃書裡 面寫會改善環境,總務長同意續約。現在如果沒有改善,我無法向長官交代」等語,顯然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於審酌上訴人願依所提改善企劃書改善環境後,已同意續約,並督促上訴人依改善企劃書改善環境而已,而非在表明倘上訴人不願改善,即不願續約,至為灼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說明上開對話內容與本件有何關聯,復曲解李昱所述,而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辦理「與校方有約」師生座談會,學生於會中反應翠亨E棟B1餐廳廠商即上訴人營運狀況不佳, 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7月22日提出改善企劃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善企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而本件上訴人 施作之工程項目,除其中「餐台焊接配管配電」外,其餘均與改善企劃書第9頁所載「108年7月1日起預計投資的項目與預估費用」相同,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就翠亨E棟B1餐廳 所為施工、投資,實際上係在改善上訴人自己原本就同意改善之項目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雖謂:伊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指示,方同意為被上訴人施工、投資翠亨E棟B1餐廳, 否則本件施工費用19萬元,遠高於伊每年應給付之租金10萬8,000元,伊絕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支出此筆費用云云,然上 訴人自承:改善企劃書內之預估費用之所以與實際支出費用不同,係因伊先後委請訴外人政湶工程行及尚億工程行估價,經伊比較估價結果,尚億工程行較為便宜,故最後委請尚億工程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62頁),足見本件施工、投資項目及其所需費用,均係上訴人自願改善而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後提出,並非被上訴人具體指示或要求上訴人施作甚明,否則上訴人豈有自行比價更換施工廠商之理?則上訴人猶執前詞而謂其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為被上訴人施工,並代墊施工費用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辯稱其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企劃書,乃在建議上訴人通盤考量場地狀況後,自行決定如何改善等語,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若係伊因營業需要而有增置內部裝潢設施之必要,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是否同意伊就翠亨E棟B1餐廳進 行施工,可見本件確係被上訴人指示要求伊進行施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施工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曾於施作前提出改善企劃書予被上訴人,復實際施作改善企劃書內之施工項目,則其施工前是否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洵非無疑。又上訴人施作工程前,曾委請政湶工程行及尚億工程行估價,經比較2家工程行之估價結果後,認尚億工程行較便宜,因而委 請尚億工程行施作等情,業據前述,倘係被上訴人指示施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開2家工程行之估價結果高 低,對上訴人應無任何影響,何以上訴人竟仍會比較2家工 程行之估價結果,再選擇委請其中較便宜者施作?顯然不合常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施作工程,本屬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9條第3項約定所應負之場地設備維護保養維修義務,不得對伊請求任何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8年6月中旬要求其施工、投資設備(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其施工、投資翠亨E棟B1餐廳之設備,並以此作為是否續約2年之審核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在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上訴人就翠亨E棟B1餐廳進行施工、投資設備,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翠亨E棟B1餐廳施工、投資設備費用 19萬元,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於108年6月中旬,單方面要求上訴人就翠亨E棟B1餐廳進行施工、投資設備,上訴人就翠亨E棟B1餐廳所為施工、投資設備乃其自行願意改善而施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施工係受被上訴人之要求及指示為由,而依委任及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施工費用19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委任及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9萬元,及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