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偕漢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 上訴 人 吳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陳宇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偕漢佳,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並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50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上訴人任職之鋼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堡公司),已依本院110年12月20日雄院和110司執莊字第119531號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對鋼堡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下同】16,000元)部分,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起,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鋼堡公司並扣押被上訴人之110年12月、111年1月至3月等薪資,扣押金額分別為10,581元、18,483元、13,096元、1,860元(合計為44,020元)。又執行法院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時,就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已依法核發移轉命令,鋼堡公司已依移轉命令全額扣足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撤銷,則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2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有關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之聲明可認為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等費用,應適用2年之 短期時效,上訴人經過4年方請求上開費用,顯已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又本件於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執行程 序已終結,故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變更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2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消費使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積欠41,734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6,122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小額代收費用16,853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案補貼款18,759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電信費部分不爭執已罹於時效,惟另外請求的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應有15年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 ㈠被上訴人前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有門號消費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前 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向本院聲請經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68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本院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積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6,122元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上訴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向本院聲請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本院111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回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促卷第17至23、29、35頁、本院卷第113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97頁),首堪 認定。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至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基此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話服務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6,122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係受讓自遠傳公司,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之電信服務,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7頁)。 2.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額支付費用16,853 元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就系爭「小額付款」之性質,上訴人雖主張係類似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並未舉證遠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小額代收服繳款通知,均係記載為「智冠-MyCard 點數(手機板)」、「Google Play商店消費」(司促卷第11 頁),顯示被上訴人係向遠傳公司購買點數及商店消費等商品,費用則為小額、次數為頻繁交易,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本院認為其性質,仍應認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較為合理。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額支付費用16,853元部分,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3.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案補貼款18,759元 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專案補貼款18,759元係違 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遠傳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中載明:「專案名稱(主):4G續約-iPhone_新絕配1399限30,合約期限為:30個月,專案補貼款為:20,000」、「專案名稱(附):(附)4G續約-iPhone_新絕配1399限30」、「專案手機:iPhone7Plus128GB黑(MN4M2TA/A)(特許)(手機價格15,300)」、「優惠折扣:網內 簡訊優惠100%×30個月,4G無線上網優惠×30個月,他網通話優 惠20分鐘×30個月」、「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 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條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者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20,000。計算公式:實 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運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有續約服務申請書可佐(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15、127頁),是依據上開條款文義可知, 被上訴人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以專案價格取得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均以「專案補償款」為名,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該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等均係指被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向遠傳公司綁約30個月,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遠傳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均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已如前述。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開始未償還,截至107年4月2日所積欠之金額為41,734元(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本件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小額代收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若自107年4月2日起算,至遲於109年4月2日均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 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遠傳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㈣關於被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02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為時效抗辯(原 審卷第10頁),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收受上開書狀(原審 卷第15頁),則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拒絕給付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確定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受領上開款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將44,020元扣押待交付予上訴人,惟因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任意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2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請求權,均時效完成,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電信費 6,122元 2 小額代收費用 16,853元 3 專案補貼款 18,759元 4 小計 41,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