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嘉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嘉男 林主宸 兼上一人 林昭宏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青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上訴人 王元宏 蔡麗娜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 棟、264號房屋1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上訴人蔡麗娜即夏采服飾店,並由被上訴人王元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下稱系爭107年租約)。嗣被 上訴人為履行系爭107年租約第28條之「回復原狀」等義務 ,於109年2月11日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期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之租約,租賃條件除租期外均與系爭107年租約相同(下稱系爭109年租約)。因被上訴人自98年2月15日起開始承租,雖多次更新租約期限,但租賃條 件均相同,可見系爭107年租約及系爭109年租約第28條所載之「回復原狀」均是指將「高雄市○○區○○○路000號全棟、26 4號全棟」房屋回復「98年2月15日」承租時之原狀。詎系爭109年租約於109年3月14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109年租約第28條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並遲至109年9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15日起算6個月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按每月14 萬2500元計算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109年 租約第19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按每日5000元計算之上開6 個月期間之違約金,共175萬5000元(142500*6+5000*30*6=0000000)等語,爰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5000 元。(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兩造於111年7月7日成立和解,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2月12日會同訴外人明達工程行即翁明德至系爭房屋查看,合意決定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依兩造前述合意內容,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工程發包給翁明德施作,並製成「夏姿服飾成功店退租復原紀錄」(下稱系爭0214紀錄)持請上訴人簽認,但上訴人卻不願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0214復原紀錄之回復原狀工程交由翁明德承攬施作期間,上訴人林嘉男竟於109年3月3日至系爭房屋,要求翁明德若不依其指示施工即 不得施工,翁明德乃停工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2日起即遷離系爭房屋,不再占用系爭房屋,並表示要歸還 系爭房屋及鑰匙,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尚未回復原狀為由,不願接受。被上訴人為解決返還系爭房屋爭議,乃於109年3月5日依上訴人指示,將「非屬」系爭109年租約回復原狀義務範圍之工程,以承攬報酬69萬元、工程名稱「退租工程標單」工期35日交由翁明德承攬施作(下稱系爭0305標單),並於109年3月7日提出「回復原狀協議書」請上訴人簽認後 施工,但上訴人仍不願簽認,且上訴人林嘉男於109年3月12日提出「補充書」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增加施作264 號房屋後面廚房等非屬系爭109年租約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 。嗣兩造約定於109年6月25日歸還鑰匙,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不願受領,致被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3日始能返還鑰匙給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履行系爭109年租 約回復原狀義務並受領系爭房屋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即遷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認為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係被上訴人所有,依系爭109年租約第20 條約定均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自109年3月3日起,即可自由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3日起即未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萬5000元(計算式:自109年3月15日 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每月14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按每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僅在175萬5000元範圍內請求 ,本院卷二第3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水電費463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返還部分,經兩造於111年7月7日達成訴訟上和 解)。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全棟、264號房屋1樓出租 給被上訴人蔡麗娜即夏采服飾店,並由被上訴人王元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月租金為14萬2500元(即系爭107年租約)。被上訴 人為履行系爭107年租約第28條之「回復原狀」等義務,於109年2月11日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立租期自109年2月15 日起至109年3月14日止之租約(即系爭109年租約),租賃 條件除租期外均與系爭107年租約相同。 (二)被上訴人蔡麗娜即夏采服飾店自98年2月15日起開始承租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棟、264號全棟房屋,至系爭107年租 約簽立前,雖多次更新租約期限、租賃範圍(如系爭房屋264號房屋部分由全棟變更為1樓)及出租人,但租賃條件均相同。 (三)兩造於109年2月12日擬定以夏姿服飾成功店退租復原紀錄所載方法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但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製成「夏姿服飾成功店退租復原紀錄」(即系爭0214紀錄)持請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不願簽認(是否兩造於109年2月12日擬定即屬兩造之合意,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不願意簽認是否即不同意系爭0214紀錄之回復原狀方法,均有爭執)。(四)林嘉男於109年3月3日曾至系爭房屋,嗣經該施工廠商翁明 德報警處理(原審卷一第437頁至第439頁)。(翁明德報警之原因兩造有爭執) (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依上訴人指示之回復原狀方法,將 如系爭房屋「退租工程標單」(即系爭0305標單)所載工程,以報酬69萬元交由明達工程行即翁明德承攬,約定工期35日(原審卷一第533頁)。(但被上訴人爭執上開行為並非 其同意有該標單所載之回復原狀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提出「回復原狀協議書」(原審卷 一第535頁)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請上訴人簽認, 但上訴人不願簽認。(兩造是否有合意以「回復原狀協議書」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方法有爭執)。 (七)林嘉男於109年3月12日提出「補充書」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增加施作264號房屋後面廚房等回復原狀之方法(原 審卷一第409頁)(但兩造對於承租之初,系爭房屋是否有264號房屋「後面廚房」存在,有爭執)。 (八)系爭房屋109年2月7日起至4月7日止之日平均用電6.69度( 去年同期17.64度)、5.05度(去年同期14.61度)、13.57 度(去年同期46.56度)(原審卷一第337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前是否有依系爭109年租約第19條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上訴人?如否,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即自109年3月15日 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月14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按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175萬5000元範圍內請求),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前是否有依系爭109年租約第19條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上訴人?如否,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0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 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足以認定。 3、系爭109年租約第28條約定之「回復原狀」係指「98年2月15日開始承租時(即系爭房屋含262號房屋全棟、264號房屋全棟)之租賃物原狀」:上訴人主張系爭109年租約第28條「 本契約所稱回復原狀係指:1、樓梯應回復原狀。2、一樓浴廁需重建。3、一樓後門需回復原狀。4、地板應回復以石英磚為材質之地板。5、二樓及三樓廁所旁之壁磚需回復。6、一樓及二樓之牆壁需填補回復原狀。7、面向成功路之牆面 鐵架需拆除。8、裝潢隔間需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之約定,係指「98年2月15日開始承租時之租賃物原狀」等語,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蔡麗娜即夏采服飾店自98年2月15日起開 始承租至系爭109年租約租期屆滿期間,均由其租用,並無 間斷,而在此段期間之各份租約之第28條均為相同之約定,可見此段期間之各份租約之第28條實係延續98年2月15日開 始承租時(即系爭房屋含262號房屋全棟、264號房屋全棟)之租約約定,自均係指「98年2月15日開始承租時(即系爭 房屋含262號房屋全棟、264號房屋全棟)之租賃物原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9年租約第28條所指之回復原狀係系爭109年租約成立當時之房屋原狀云云,並非可採。 4、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合意以系爭0214紀錄作為系爭109年租 約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方法,詳述如下: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及租賃契約,可見租賃雙方並未於98年2月15日簽立之租約當時、或其後各次 所續之租約、或系爭109年租約中以照片或圖示或更詳細之 文字加以圖文敘述。 (2)依據①證人陳育里於原審證稱:我是夏姿服飾店南區副理,我於109年2月12日會同夏姿服飾店工務課葉百恂、廠商翁明德、房東林嘉男,在系爭房屋,就系爭109年租約第28條回 復原狀義務,逐項跟林嘉男確認,林嘉男當時提出系爭109 年租約以外的要求,被上訴人與翁明德確認後也同意施作,但當時並無討論到系爭房屋其中264號要再施作一個廚房, 我在與林嘉男約定同時拍照及文字敘述,並於109年2月14日依照當初的口頭約定,製作系爭0214紀錄之書面,並要求翁明德估價後3星期內完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全部撤 離乾淨,翁明德於109年2月23日進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至第365頁);②證人翁明德於原審證稱:兩造就系爭房屋交還有請我陪同,我比較知道工程及範圍可以估價,我陪同從1樓到3樓、4樓看過好幾次,才有辦法抓預算,系 爭0214紀錄就是我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的工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③證人葉百恂於本院證稱:我擔任夏姿 服飾店工程部經理,被上訴人與林嘉男討論系爭109年租約 回復原狀後希望留下書面紀錄乃要求林嘉男在系爭0214紀錄上簽名,但是林嘉男不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至第4448頁),及系爭0214紀錄提出之時點,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9年2月12日就系爭109年租約之回復原狀具 體內容協調,嗣兩造合意以系爭0214紀錄所載回復原狀方法為系爭109年租約之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方法,應為事實 。 (3)兩造就系爭109租約之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義務之內容為何所 達成之合意,並非書面要式行為,因此兩造於109年2月12日以合意以系爭0214紀錄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方法後,縱上訴人不願於系爭0214紀錄上簽名,亦無礙於兩造已達成合意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以系爭0214紀錄為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及方法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0305標單、109年3月7日「回復原狀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109年3月12日「補充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均屬未經兩造合意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方法。且兩造就系爭0305標單、109年3月7日「回復原狀協議書」、109年3 月12日「補充書」均非兩造所合意之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方法,亦不爭執。 5、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未依系爭109年租約第19條之約 定,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上訴人,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詳述如下: (1)依前所述之事實,及①證人陳育里於原審證稱:翁明德於109 年2月23日進場施工,都照正常進度,原可3星期內即109年3月13日完工,但109年3月3日林嘉男到現場阻擾施工,並說 沒有照他方法去做就叫翁明德停工,翁明德不知道如何處理,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請他報警,翁明德因此於109年3月3日當天停工,我於109年3月7日與翁明德、被上訴人蔡麗娜約林嘉男協議,但林嘉男房東不願意簽協議書並要再增加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從109年3月7日起即一再表示要交 還房屋,但林嘉男在過程中不斷增加施作項目,並說不照他的方式施工,就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頁至第367頁);②證人翁明德於原審證稱:我是承包商所以任何事都跟被上訴人講,我109年3月3日那天回報被上訴人員工葉百恂 ,他叫我報警處理,我才報警,但警察也只能陪同不能幫什麼,109年3月3日停工後,葉百恂跟我說屋主要求完成外觀 噴漆,所以我再進場完成房屋正面噴漆,並清理內部的一些工具及垃圾,之後就等候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③證人李復興於原審證稱:我是系爭房屋隔壁咖啡店的老闆,被上訴人約於109年2、3月間結束營業,把東西搬走, 門也關了,結束營業之後有看到裝潢工人去做拆除裝潢,東西拆一半,林嘉男有與裝潢工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退出沒多久後,我就常看到林嘉男進出系爭房屋,每個月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④證人凃晞穎於原審證稱:我在系爭房屋隔壁咖哩店工作,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底就完全搬離,109年3月3日就全部拆完,被上訴人搬離後, 林嘉男就蠻常出現在系爭房屋,大概都是早上出現,下午離開,林嘉男是打開前門鐵門進入系爭房屋,我中午休息出去的時候就會看到林嘉男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⑤證人葉百恂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底把櫃內的商品跟財產都搬走,遷離系爭房屋,沒有物品遺留在系爭房屋,我負責的拆除工程於109年3月2日完成後,系爭房屋就只剩下一些廢棄物等待清除,翁明 德於109年3月3日打電話給我說林嘉男至系爭房屋說如果不 按照他的意思施工,就要求停工,我當時請翁明德打電話報警,我沒有過去,被上訴人後來再發包系爭0305標單工程是希望可以退租前完成工程,但上訴人對系爭0305標單工程有意見,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7日提出「回復原狀協議書」 ,希望以協議方式盡速回復原狀,但後來沒有簽成,翁明德於109年3月10日打電話給我說林嘉男要求清運物品,我說如果房東要求,就去清運,翁明德有跟林嘉男協調留下將來要回復原狀所需要使用的物品,林嘉男於109年3月12日提出「補充書」要求回復系爭房屋其中264號後面廚房等,但被上 訴人認為廚房沒有在系爭109年租約回復原狀範圍內,系爭 房屋外牆噴漆於109年3月15日完成,但在109年3月2日到109年9月23日這段期間,被上訴人與林嘉男協調回復原狀,一 直沒有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55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107年 租約於109年2月14日屆滿後,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長達10年餘,且對如何依系爭107年租約第28條之約定回復 原狀有爭議,被上訴人始會在已決定系爭107年租約屆滿不 續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情況下,仍為解決回復原狀之爭議而簽立系爭109年租約增加1個月租期,並發包系爭0214紀錄之回復原狀工程給翁明德施作,卻因上訴人於兩造已合意系爭0214紀錄之回復原狀方法後,被上訴人欲再片面變更此回復原狀之方法,而拒絕在系爭0214紀錄上簽名,並由林嘉男於109年3月3日至系爭房屋阻止翁明德依系爭0214紀錄施工,並 片面要求增加系爭0214紀錄所無之系爭0305標單(仍因上訴人不願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3月7日「回復原狀協議書 」簽認,致兩造並未將系爭0214紀錄之回復原狀方法變更為增加系爭0305標單之回復原狀方法),片面要求增加施作歷次租約及系爭0214紀錄所無之264號房屋後面廚房,導致被 上訴人無從依照前述系爭0214紀錄之方法,完成系爭109年 租約之回復原狀義務,可見被上訴人未能依照租約及兩造合意之系爭0214紀錄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履行兩造已達成合意之系爭0214紀錄,並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及返還系爭房屋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上訴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育里、翁明德、李復興、凃晞穎、葉百恂之證述不足採信,且兩造於111年7月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後,被上訴人迄仍未回復原狀,可見被上訴人實無回復原狀之意,其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歸還系爭房屋鑰匙,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證人陳育里、翁明德、李復興、凃晞穎、葉百恂證述被上訴人遷離之時點,互核相符,且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之事實一致,而證人陳育里、翁明德、葉百恂證述兩造協調回復原狀之情形,互相一致,且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至(七)之事實相符,可見上揭證人之證述應為事實。兩造於111年7月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 是否已依和解內容回復原狀,與本院上揭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之期間係在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及本件前揭爭點(一)、(二),並無關係。被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2日前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並一再表明要交還鑰匙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李復興、凃晞穎、葉百恂證述如前,可見上訴人縱未歸還鑰匙,亦未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或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意。且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兩造合意之系爭0214紀錄之回復原狀方法,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縱未能及時交付上訴人系房屋鑰匙,至多只造成上訴人需要另外製造鑰匙之不便而己,並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0214紀錄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即自109年3月15日 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月14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按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於175萬5000元範圍內請求),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未受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依系爭109年租約第6條第19項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等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外,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仟元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請求「相等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及「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2、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後尚有物品 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翁明德施作回復原狀工程之用品及廢棄物等語。經查,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3月2日前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如前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林嘉男於109年3月3日至系爭房屋時,翁明德已正在施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回復原狀工程,可見109年3月3日當時被上訴人之物品應已 完全遷離系爭房屋,否則翁明德難以施作回復原狀工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之物品,為翁明德施作回復原狀工程之用品及回復原狀過程之相關廢棄物等語,應為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未依系爭109年租 約第19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上訴人,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於上揭期間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且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依系爭0214紀錄交還系爭房屋,此情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月14萬2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系爭109年 租約第6條第19項約定之「不當得利金」,均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未依系爭109年租約第19條之約 定,將系爭房屋「以原狀交還」上訴人,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5000元(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月14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按日5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僅於175萬5000元範圍內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 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 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