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強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煥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代訴外人廖國淵清償債務而自訴外人張忠和受讓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簽發系爭2張支票交付張永宏,本欲透過張永宏向第三人貸款,然迄未收到任何款項,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國淵係基於貨款關係取得系爭2張支票,廖國淵與上訴人間仍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日後,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張支票,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7萬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系爭2張支票發票日前簽發系爭2張支票各1張(即系爭2張支票)。上訴人於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給張永宏前,已由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蓋用印文於系爭2張支票上之領款人處。
(二)上訴人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張永宏,張永宏取得系爭2張支票後,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他人,嗣廖國淵輾轉取得系爭2張支票後,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張忠和,張忠和取得系爭2張支票後,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三)張忠和於109年7月15日及7月19日分別將附表編號2及編號1之支票交付銀行託收,張忠和嗣後又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2張支票有無得以對抗張忠和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張支票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2張支票有無得以對抗張忠和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41條第1項、第13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130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參照)。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02頁),且系爭2張支票未載發票地而應以上訴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與付款地均在高雄市、正面受款人位置均未記載、背面背書人位置則均有「李世強」之簽名等情,有系爭2張支票正背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可稽,堪認系爭2張支票之編號1、編號2支票應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7日前提示。又附表編號2、編號1之支票分別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19日存入被上訴人烏日區農會帳戶提示交換,分別於110年7月19日、21日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有系爭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烏日區農會111年4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可參,均堪認定。
3、依前述事實及證人張忠和於原審證稱:我有將夾鏈袋、印刷的工作交由廖國淵承作,廖國淵會再發包給被上訴人的工廠做,廖國淵先拿被上訴人簽發的面額合計約200萬元的支票4、5張跟我借款200多萬元,但廖國淵於上開被上訴人的4、5張支票將屆期時拜託我不要兌現,並交付系爭2張支票給我擔保,廖國淵說他有承包李世強公司的袋子工作,系爭2張支票是預付款,但我因當時系爭2張支票尚未屆期,所以仍保留上開被上訴人的4、5張支票作為系爭2張支票可以兌現的擔保,後來聽說上訴人被倒幾千萬元,系爭2張支票屆期前上訴人的票已經開始跳票,我找被上訴人協調後,由被上訴人簽發20張10萬元的支票抵充前述被上訴人支票4、5張,我才將系爭2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我交付系爭2張支票給被上訴人當時系爭2張支票已經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7頁),堪認張忠和係於系爭2張支票發票日前,因交付廖國淵借款約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2張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第1項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張忠和之前手(含廖國淵及其前手等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張忠和。復依證人張忠和前開證述:我交付系爭2張支票給被上訴人當時系爭2張支票已經到期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19日始將附表編號2、編號1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烏日區農會帳戶提示交換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當時,系爭2張支票之提示期限應已經過,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張忠和所取得之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並無任何瑕疵,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但仍取得無瑕疵之系爭2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既無得以對抗張忠和之事由,自亦無得轉而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
4、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永宏及廖國淵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縱為事實,亦不能據以對抗張忠和,自不得轉而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張支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期後取得系爭2張本票,本即僅受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不因其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而異,惟上訴人既無得以對抗張忠和之事由,自亦無得據此轉而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張支票本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為發票人,且無得以對抗張忠和之事由,轉而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0000000 109 年8 月10日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4,000 元 434,000 元 2 AG0000000 109 年10月10日 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36,000 元 1,236,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