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茂唐、楊惠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茂唐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被 上訴人 楊惠林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但兩造業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意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礦工幣(G-TOKEN)所支付之費用抵償系爭借款中之2,100,000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僅餘7,900,000元,爰依系爭本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7,90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未合意以代購礦工幣之費用抵償系爭借款中之2,100,000元,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等礦工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借款中之2,100,000 元業經清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7,900,000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代購礦工幣支付費用2,100,000元云云,並提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內蘊公司)購幣清單(簡上字卷第69、123頁)、不明行動電話螢幕截圖( 簡上字卷第71頁)、陳麗卿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簡上字卷第73至77頁)為證。然查,就上開不明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簡上字卷第71頁)部分,上訴人雖陳稱:該不明螢幕截圖出自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云云,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截圖所示交易紀錄之備註欄「楊惠林」既為交易者所得任意填寫,殊難以此遽論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等礦工幣(即G-TOKEN 共77,000枚),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雖陳稱:「(匯入G-TOKEN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舉證為何?)我再具狀陳報」(簡上字卷第113頁),惟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自非足採。就上開陳麗卿行動電話螢幕截圖部分(簡上字卷第73至77頁),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證據力(簡上字卷第83頁),且上訴人經本院曉諭提出行動電話後陳稱:「現在發現交易所的網站有改版過,當初我在網路上找的畫面,是否還在我的手機裡,要再回去確認」等語(簡上字卷第112頁),並經本院再次闡明後 陳稱:「(前次提及……可以從G-TOKEN網站查到?)對,舉 證會再提出」等語(簡上字卷第113頁),然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未提出,自難遽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委託代購並收受礦工幣之事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芸熙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公司(即大器內蘊公司)有開2,100,000元的發票……但是實際上櫃台小姐根本沒有把發 票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則 上訴人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代購礦工幣支付費用云云,尚非足採。 ⒉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這(購幣清單)是大器內蘊公司的日報表」、「這(礦工幣帳戶)是大器內蘊公司的帳戶」(簡上字卷第82頁)、「轉出的帳戶是大器內蘊公司帳戶」(簡上字卷第112頁)等語,顯見「縱有」代購礦工幣 之事實,亦係大器內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逕以大器內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償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債務,於法容有誤會。上訴人固先主張:當時大器內蘊公司係向上訴人借款代購,故上訴人始為代購之人(簡上字卷第83頁),嗣又改稱:大器內蘊公司有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簡上字卷第112頁),惟 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兩造間有委託代購礦工幣之法律關係,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芸熙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有無見到或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原告〈即上訴人〉以為其購買價值2,100,000 元之礦工幣抵償欠款10,000,000元之本金?)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則上訴人主張:伊以為被上訴人代購礦 工幣所支付之費用抵償系爭借款云云,即難遽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人證曾秀英、侯秋雲,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7,90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林茂唐 108年6月20日 109年3月10日 1,000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