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泳瑗、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鍾佳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黃泳瑗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7 月1 日所為110 年度鳳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銷售人員張豔麗、李秉賦推銷,向被上訴人購買淨脈曲張平衡乳、活力彈性平衡乳、美體雕塑平衡乳、美胸健挺平衡乳、淋巴引流平衡乳等5 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由李秉賦以手寫方式在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權益說明上記載:「107.12.26 身體護理一個月3 次,共24個月,不限時間至做完為止,贈臉部護理×3 、禮盒×1 」等語(下稱系爭註記),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8,400元,上訴人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每月1 期、每月4 日為繳款日,共計24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2,850 元,並與被上訴人簽署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權益說明、生醫聯盟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Bel'eco VIP Club貴賓卡申請問答集、台灣生醫消費確認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另與被上訴人簽訂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被上訴人再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㈡由系爭註記內容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係以身體護理之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為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服務共72次(計算式:24個月× 每月3 次=72次),詎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9日前往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使用系爭服務時,被上訴人之人員告知日後無美容師可繼續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將於109 年3 月間停止營業。嗣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將上訴人客戶資料轉介至被上訴人蘆洲營業所,上訴人於109 年1 月9 日前往被上訴人蘆洲營業所欲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蘆洲營業所人員鄭孝華竟出言公然侮辱原告,雙方不歡而散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服務。 ㈢而上訴人迄至108 年9 月29日止僅使用系爭服務26次,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剩餘系爭服務46次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規定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43,700元【計算式:68,400÷72×(72-26)=43,700 】;又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美容師可提供系爭服務,上訴人即喪失系爭註記所記載之贈送臉部護理3 次,故贈送臉部護理3 次及給付系爭產品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被上訴人給付臉部護理3 次及系爭產品,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4,700元(計算式:68,400-43,700=24,700);另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系爭 服務已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如再為繳納上開分期款亦難獲得系爭服務,而上訴人僅繳納8 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5,600 元、遲延費用1,193元,共46,793元未清償,裕富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從未與人興訟,因突獲法院訴訟文書致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侵害上訴人健康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28,400元(計算式:43,700+24,700+60,000=128,4 00)。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於109 年4 月30日租約到期、鄭孝華於109 年1 月9 日公然侮辱上訴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系爭服務僅為贈品,依台灣生醫消費確認單中諮詢顧客確認事項第2 點、第9 點分別記載:「顧客針對本確認單內容、付款明細已充分了解,其他與服務人員口頭約定均屬無效」、「本公司均以銷售商品為主」,及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記載:「瞭解此次購買內容與使用年限、服務次數無關」等語並經上訴人親簽,故李秉賦手寫之系爭註記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提供系爭服務,直至系爭產品使用完畢,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系爭服務72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在事實認定上已肯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除系爭產品外,尚包含系爭服務,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擅自終結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之服務,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再提供系爭服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難以參加或繼續契約之課程,則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受服務次數為比例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無繼續性契約原則僅能終止契約之情形,況解除或終止契約,在法律效果及事實認定上並無不同,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認適法;縱認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而應以終止為之,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明定消費者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上訴人亦依法於上訴狀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準用或類推適用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因本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服務,上訴人應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註記記載贈臉部護理3 次,此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臉部護理市價3,000 元計算之損害共9,000 元(計算式:3,000元 ×3 次=9,000元);此外,上訴人於109 年1 月9 日前往被上訴人蘆洲營業所欲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時,遭鄭孝華公然侮辱,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服務,亦遭裕富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更遭裕富公司追償,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足見上訴人確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健康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7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經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銷售人員張豔麗、李秉賦推銷,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並由李秉賦以手寫方式在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權益說明上記載系爭註記,約定分期總價68,400元,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110 年1月4 日止,每月1 期、每月4 日為繳 款日,共計24期分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2,850 元,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另簽訂系爭債權讓與約定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被上訴人將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裕富公司。 ㈡上訴人針對上開68,400元之分期款項,僅繳納8 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5,600元、遲延費用1,193 元,共46,793元未清償,經裕富公司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則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6072 號支付命令在卷,上訴人對於該支付命令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抗告後,士林地院再以109 年度小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是否包含系爭服務在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包含購買系爭產品及系爭服務,並以台灣生醫消費確認單中諮詢顧客確認事項第2 點、第9 點及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之記載為據,抗辯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以銷售商品為主,顧客與服務人員口頭約定均屬無效云云。然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時,由李秉賦以手寫方式在Bel'eco VIP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權益說明上記載系爭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權益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註記已非單純口頭約定,而係顯化明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系爭註記僅在臉部護理及禮盒部分記載係屬贈品,身體護理部分則標明「一個月3 次,共24個月,不限時間至做完為止」,益徵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產品買賣而已。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要上訴人有產品在被上訴人店內就會幫上訴人施作系爭服務,不限次數,系爭產品用完之前都會提供系爭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264 頁),雖就系爭服務有無次數限制乙節與系爭註記不符,但仍可佐證被上訴人店內確有提供系爭服務無誤;另上訴人每接受一次系爭服務,被上訴人會在內部護膚室執行紀錄卡內詳細載明接受之服務內容與次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如若系爭契約僅為系爭產品之買賣,被上訴人應無特意紀錄之必要,顯見提供系爭服務亦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與目的,此不因被上訴人在消費確認單中記載被上訴人以銷售商品為主而有不同。 ⒊是以,衡酌上開證據及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應堪認被上訴人不僅只有出售系爭產品,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系爭服務,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應係系爭產品及系爭服務之對價,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辯稱銷售系爭產品不包括系爭服務乙節,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得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256 條、第226 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頁,本案卷第61頁),而針對被上訴人究有何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停止營業,其至被上訴人蘆洲營業所欲繼續使用系爭服務時,遭鄭孝華公然侮辱,雙方不歡而散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Bel'eco VIP Club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第11點記載,已有說明被上訴人若因撤櫃或營業處租金到期,被上訴人為履行消費者權益,消費者同意移轉至25公里內配合之經銷商門市或場所進行使用,此亦據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淡水營業所停止營業乙事,尚無從認為給付已屬不能;又上訴人雖遭鄭孝華公然侮辱,但觀之上訴人與鄭孝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原審卷第237 至245 頁),雙方當時係就上訴人所購買者究係商品抑或包含服務乙節有所爭執,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提供系爭服務之情,僅係發生公然侮辱事件後,上訴人已不願再至被上訴人營業所使用系爭服務,但此仍與所謂給付不能有別;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法依照債之本旨實現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之事實,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及系爭服務,業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68,400元已由裕富公司先行給付予被上訴人,有裕富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由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商 品或服務可分次、分期使用,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其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43,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其迄至108 年9 月29日止僅使用系爭服務26次,致剩餘系爭服務46次陷於給付不能,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700元【計算式:68,400÷72×(72-26)=43,700】云云。 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均屬無據,自無所謂兩造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46次服務之代價,委無足採;況且,上訴人針對68,400元之分期款項,僅繳納8 期分期款即未再繳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所謂剩餘46次服務之代價,上訴人根本未為給付,自無應返還之問題存在;至於裕富公司業已先行將全部價金給付被上訴人而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此係裕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尚不能將裕富公司之給付視為自己之給付,上訴人至多僅得將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據以作為對裕富公司之抗辯事由,惟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贈送臉部護理3 次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註記記載贈臉部護理3 次,此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臉部護理市價3,000 元計算之損害共9,000 元云云。然而,系爭契約並不具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而得解除或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再就有其所主張無法使用臉部護理服務之情事存在加以舉證,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服務,亦遭裕富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更遭裕富公司追償,身心承受極大壓力,致其健康權受損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700元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病名為「適應障礙」(見本院卷第81頁) ,上訴人於110 年3 月參加身心療癒課程之結業證明亦僅得認定上訴人有參加該課程(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上均無從認定引起適應障礙或參加課程之原因為何;況裕富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係基於法律規定及上訴人確實未繳交分期款項之事實,並無違法之情,此部分亦核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洵屬無據,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