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康雨勤、許恒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康雨勤 被上訴人 許恒綜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2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生視同自認之效,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得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之,此本與自認之撤銷有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而無從推翻自認之效果云云,即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承租被上訴人自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1樓店面(2樓以上為被上訴人之工作辦公室),做為網路線上麵包烘培教學之用(下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金2個月。當日上訴人央求先暫收押金一個月,剩 餘押金12,000元將連同第一個月房租共24,000元,於110年7月10日當天一併給付,被上訴人同意並將上述內容詳載於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上訴人預計運進之烘焙設備體積過大而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秉持良善租賃關係之互助精神,同意無償讓上訴人拆除原隔間牆、木纖門及汰換後方逃生門原有板材,並同時約定拆除部分之善後,包含換新板材、補土、油漆等,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復原回狀。隨後於110年7月20日未經被上訴人允許裝設不符原租屋用途之配電管線,並破壞房屋結構及鑽掘外牆。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上訴人未將儲水塔水閥關閉徹夜漏水。同日又發現110年7月20日裝設冷氣敲鑿原窗新製玻璃、毀斷原化糞管、更 改電路致被上訴人所屬二樓以上樓層停電。原約定110年7月20日後租屋處之水電費用迄未付分文,亦積欠9月20日至被 上訴人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期間之租金。於110 年9月4日始發現上訴人莫名將店面所有物品搬遷,帶走鑰匙未歸還,並有諸多未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之情,因多次催告無果,若被上訴人僅得自行修繕房屋,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遺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屋之一樓大門的鑰匙3枚、 鐵捲門及門前遙控器各乙組,基於安全住居考量,從而更換門禁電鎖、鋁門鎖、鐵門鎖等,合計17,400元【計算式:8,000+9,400=17,400】。 ㈡水電工程修繕部分,如房屋電源管路拆除、查線、復原(縱然上訴人僅更改1樓系爭店面之線路,然該房屋電路系統具 有一體性,上訴人擅自更動部分而導致2、3樓被上訴人日常用電時常跳電、停電,不堪使用,是2、3樓之電路修繕損失自應由上訴人承擔)、1樓防火巷汙排管道修繕、系爭店面 耐磨塑膠地板拆除清潔、安裝,合計90,000元。 ㈢因上訴人擅自更改電路,新電源供應不穩定導致架設於房屋周邊之防盜監視器燒壞毁損,合計34,230元。 ㈣外牆填補、防水施工、室内舊漆加強防水、壁癌處理、油煙處理、系爭店面重新粉刷等,合計107,000元。 ㈤隔間牆及木門拆除新做,共計56,700元。 ㈥雨遮帆布更換10,000元。 ㈦積欠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租金,共計20日,共8, 000元。 ㈧積欠之電費:3,911元(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共計:17,4 00+90,000+34,230+107,000+56,700+10,000+8,000++3,911 元=327,241元。另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交付之押租保證金24,000元,於金額計算上應予以扣除。是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為303,241元。【計算式:333,890-24,000=303,241】。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38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2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嗣於上訴時辯稱:當初被上訴人僅有交付鐵捲門及遙控器,鑰匙只有兩個,搬離時有放置在現場1樓,故 已交還上開鑰匙,被上訴人不應請求17,400元之費用。水電工程修繕部分,被上訴人當初均有同意在1 樓新增電表,計算1 樓用電度數,也有人員在場指示應如何施做,其他部分上訴人均無任何更動,亦無從證明有因上訴人而導致2 、3樓以上線路毀損,或因此燒壞監視器線路。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始於110 年9 月4 日搬遷,當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確認,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上訴人為恐又遭被上訴人稱擅自更改線路,始未將1 樓新設電表部分拆除。至於1 樓防火巷汙排管道修繕,係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損壞,上訴人已委請水電工人甲○○修繕完畢。1 樓地板部分,雖曾因漏水而遭泡水,然嗣後均仍可使用,無須拆除更新。而其他房屋修繕粉刷等107,000 元,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房屋所為之花費,上訴人僅針對修補玻璃、牆面鑽洞未復原部分沒有意見,其餘均與上訴人無關。而隔間牆及木門,也都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做。雨遮帆布部分,是被上訴人要求要懸掛帆布,上訴人搬遷後並未拆除,被上訴人又自行懸掛,自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110 年9 月20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租金,被上訴人110 年8 月18日表示,當日要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解除並 收回房屋,上訴人因此於110年9 月4 日搬遷完畢,自無須 給付上開期間房租。尚積欠之電費部分3,911 元,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所同意賠償或給付之部份,原預留的押金24,000元已經足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890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而以前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解釋上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等。例如對於承租房屋之必要打掃與垃圾清運、逢豪雨或颱風時應關閉可能吹進風雨之窗戶均屬之。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如出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對於租賃期間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承租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押金2個月等情,有系爭租賃 契約書(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另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電費3,911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玻璃開口未封口」、「牆面鑽洞未復原」費用等情,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爰就後述兩造 尚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一樓大門鑰匙器等17,400元部分: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遺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屋之一樓大門的鑰匙3枚、鐵捲門及門前遙控器各乙組,基於安全住居 考量,從而更換門禁電鎖、鋁門鎖、鐵門鎖等,合計17,400元【計算式:8,000+9,400=17,400】等情,已提出一人鎖印店所出具之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49頁)。參諸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係答辯稱:鑰匙3把及鐵門遙控器是搬走時聯絡被上訴人,但 都不回應就銷毀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26頁),而自承確有未交還被上訴人上開鑰匙之情 形。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最多只需負擔拷貝一副鑰匙之費用,因當初鑰匙是自己拷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辯稱被上訴人未全數交付,其前後已有不一,且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當認以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則上訴人確有未歸還被上訴人前述鑰匙、遙控器,致被上訴人有重新購買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水電工程修繕部分,如房屋電源管路拆除、查線、復原(縱然上訴人僅更改1樓系爭店面之線路,然該房 屋電路系統具有一體性,上訴人擅自更動部分而導致2、3樓被上訴人日常用電時常跳電、停電,不堪使用,是2、3樓之電路修繕損失自應由上訴人承擔)、1樓防火巷汙排管道修 繕、系爭店面耐磨塑膠地板拆除清潔、安裝,合計90,000元,雖經其提出米迪歐創意企業社報價為佐(見原審卷第51頁),惟因涉及不同項目,爰分別論述如下: ⒈「房屋電源管路拆除、查線、復原」35,000元部分: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加裝電纜箱盒未復原、管路開口螺栓未拆卸;電線、開關插座未復原之情形,並提出該部分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41、247、251、253頁)。上訴人則辯稱:當初更改線路時被上訴人都同意且在場,甚至有說應該要使用什麼電線比較安全,搬遷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是被上訴人拒不出面,因此不可能貿然將被上訴人當初指示之線路再更改,否則可能又遭被上訴人說自行拆除等語置辯(本院卷第273頁)。 ②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載,此項目為系爭房屋「1樓至3樓電源管路拆除、查線、復原」(見原審卷第51頁),可知此費用係依被上訴人指示,針對系爭房屋全部線路予以查線,並依其指示範圍為拆除或進行所謂復原之工程,具體施作內容則均未予記載。然上訴人僅承租一樓之系爭店面,是此等全棟管路拆除、查線部分之費用,是否得逕認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有疑問。 ③再參諸兩造110年7月16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拍攝電箱照片予上訴人後,稱:好像電線沒改?妳一直說的用電好像沒有動?昨天應該只是把牆上的開關移動而已等語(見本卷第95頁),乃就現場電線、牆壁開關等施工事項為討論,而證人即到場施做師傅甲○○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 30分幫上訴人做水電,要重新做1樓電力有告知屋主要斷2樓跟3樓之電源,屋主有同意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受上訴人之委託至系爭店面處理水電事宜,做拉電線、配給水管及排水管。配烤箱及旋風爐及增加110V的電線及小台的攪拌機。針對一樓重新配新的。當時屋主有在。我有跟他說要怎麼施作,而且要停電的時候也有通知他。原本電線是從二樓拉下來的,但是這一次去做就是把一樓變成是獨立的電,本來是一、二樓是同一個電表,我改成一樓是獨立的電表,這些也都有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當時確有同意就線路部分,配合上訴人之需求暨將系爭店面部分改為獨立電表等更改線路之工程。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110年7月20日影片,主張有兩位工人在該處施工,並剪除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上訴人本不爭執有為前開線路更改工程, 此部分之證據,即無從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九條(見本院卷第7 5頁)均有約定上訴人需負責回復原狀,因上訴人未將線路 復原,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電源管路拆除、查線、復原費用35,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係指稱:我出租予乙○○前1、2樓是共用1個電表,後來因為我收到電費單,電 費異常,我有請台電人員來檢查,台電人員檢查後說上訴人用的電有計算到我這邊等語(他字卷第77頁),而懷疑上訴人有竊取其電力之情形。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旨揭地址1樓(電號:00-00-0000-00-0) 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電表勘驗,經本處派員現場會同用戶 初驗檢查結果,其電度表相關鉛封、接線等均無不良或異常情形,電源供應正常,惟該戶屋內線路是否有遭引接轉供電流至他處使用,係用戶自行負責查處部分,本處人員未予檢查等語,有高雄區營業處112年3月17日高雄字第1120007061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已可認台電之電度表均無 不良或異常之情形,而屋內線路部分則該非公司查處範圍,要無上訴人所指竊電之情形,則其所花費之查線費用,即難認與系爭租約之回復原狀費用有關。再審酌系爭店面本為被上訴人所有用以出租他人之用,現場原有電表為一、二樓共用,二樓依被上訴人所述作為其自身工作辦公使用,則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利釐清實際用電情形,將雙方用電範圍以不同電表之方式計費,以明確電費之計算,本屬常情,足徵上訴人所稱當時均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一節,並非子虛。而被上訴人持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一樓線路更新而利於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他人使用,如令出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樓防火巷汙排管道修繕」1萬元部分: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主張1樓防火巷屋排管遭上訴人施工時毀損,而支出 上開修繕費用,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至 第175頁)。上訴人則辯稱已委請證人李宥威修復完畢,不 得再請求等語。 ②此部分證人李宥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發生有關於一樓後方污水管破裂修繕的事。是施工冷氣的時候用破的,我有修繕完,我大概是下午三、四時過去修繕的,修繕水管被上訴人也有到場親自確認。修完他也沒有再多說什麼。(本院卷第169-175 頁即被上證3 )這幾張照片就是我修完的樣子;接完以後有實際做排水測試做排水測試的時候,被上訴人沒有在場,他說我接好就好,他就在樓上放水,看水有沒有流下去就好了。測試完也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是依李宥威所證,其當日到場修繕時經被上訴人在場配合辦理測試,而修繕完畢,況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已 搬離系爭店面,其後即無事證可認定有使用系爭店面,被上訴人再舉110年10月28日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1頁), 主張尚需支付此部分修繕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1樓地板拆除清潔、重新安裝」合計45,000元:得請求39,5 45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110年7月21日發生漏水事件,致地板整夜泡水受損,而有重新更換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拍攝日期為110年7月21日之系爭店面耐磨塑膠地板照片1張為證(下稱系爭照 片,見本院卷第229頁)。惟上訴人雖不爭執110年7月21日 有發生漏水事件(見本院卷第64頁),然辯稱:其尚未進駐相關設備,且事後都有清除乾淨並正常使用地板,故沒有造成任何損壞,又系爭店面原本地面是一般舊式磁磚,承租時已經有貼塑膠地板且有快要脫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頁)。 ②參諸前述,兩造均不爭執110年7月21日有發生漏水事件,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漏水原因為濾水器未關閉導致整夜漏水,塑地板與矽酸鈣板長時間泡水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29頁、 第235頁、第237頁),而衡情縱材質為塑膠地板,仍無法承受徹夜泡水所帶來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因該漏水事件致地板泡水而損壞一節,自屬有據。再從前述現場照片以觀,並無上訴人辯稱塑膠地板快要掉落,或是地面老舊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後經過清潔毫無損壞系爭店面耐磨塑膠地板。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足取。 ③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觀諸米迪歐創意企業社就此部分之報價(見原審卷第51頁),1樓耐磨塑膠地板拆除清潔15,000元,1F耐磨地板安 裝約20坪30,000元,是拆除及清潔應屬工資,毋庸計算折舊,另耐磨地板安裝部分,以前述已有另加計拆除及清潔工資,應認就安裝之3萬元部分,應僅有2/3即20,000元係屬材料費用,被上訴人陳報原本地板使用約3年(見本院卷第394頁),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塑膠地板屬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000÷(10+1)≒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 ,000-1,818) ×1/10×(3+0/12)≒5,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 00-5,455=14,545】,是加計前述工資25,000元(15,000元+ 10,0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39,545元,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請求上訴人賠償39,5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監視器燒壞毁損更新費用34,230元: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擅自更改電路,新電源供應不穩定導致架設於房屋周邊之防盜監視器燒壞毁損,合計34,230元等節,固提出皇裕科技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據。(單據見原審卷第53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開監視器燒壞毀損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訴人更改電路與防盜監視器燒壞毀損之間的關聯,未能就防盜監視器之毀損,更換、修繕防盜監視器之必要性為其他舉證,顯無證據可證明係因上訴人更改電路所造成之損害。況被上訴人尚可提出110年7月20日當日之施工更換線路之監視器影像(即被上證二影片1),並無有因更改電路造成監視器毀損之情形,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㈣外牆、油漆等共107,0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外牆填補、防水施工、室內舊漆加強防水、壁癌處理、油煙處理、系爭店面重新粉刷等,合計107,000元 ,並提出金彩工程行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5頁),其中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牆面鑽洞未復原」費用,另就牆面鑽洞未復原部分,兩造均無法陳明此兩項目之費用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該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有六大項,每項平均約17,000元,暨牆面鑽洞未復原之照片僅約5至6個鑽孔(見本院卷第249頁照片),佔系爭店面總牆面 面積甚微,是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2,500元為適當。 ⒉針對其餘防水施工、室內舊漆加強防水、壁癌處理、油煙處理、系爭店面重新粉刷部分: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店面外牆、外牆與地面連接處上鑽孔,被上訴人找不到與原先牆面相同之顏色故需重粉刷,且鑽孔連帶破壞防水功能故需進行防水施工,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店面進行烘焙教學,且於111年7月21日發生積水,故應得請求油煙處理、壁癌處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語。惟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店面屋齡已老舊,方需要上開修繕,與其承租系爭房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參系爭店面外牆鑽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9、255頁),顯見外牆上之鑽洞面積小,且未看出是否穿透外牆,難認僅憑前開鑽洞即會連帶破壞外牆之防水功能,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徒以上開照片,無事證可認是上訴人所為。又系爭店面所在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頁),距離兩造商討承租系爭店面事宜已相隔50年以上,足見系爭店面所在建築係一老舊建築,衡諸常情,確易由於建築較為陳舊而有油煙殘留以及壁癌,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油煙殘留、壁癌確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導致之毀損。從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給付防水施工、室內舊漆加強防水、壁癌處理、油煙處理、系爭店面重新粉刷等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隔間牆及木門拆除新做,共計56,70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隔間牆及木門拆除新做等項目共計56,7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詢價單(見原審卷第57頁)為證。惟參諸工程詢價單施做範圍包含:「原木造隔間門+木纖門拆除23,000元」、「原矽酸鈣隔間牆+木纖門更新15,000元」、「原有塑化百頁拉門更新及安裝13,000元」、「玻璃推窗+玻璃3,000元」,其中上訴人損壞系爭房屋之鋁窗及玻璃(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被上訴人陳報此部分窗 框含玻璃之費用為3,0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其餘隔間牆及木門更換部分: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雖主張雖有同意上訴人更換,然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系爭第9條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承租 人)取得甲方(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應予復原等語。上訴人抗辯稱:當初隔間牆及木門均是被上訴人說要拆除,並且由被上訴人自己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②觀諸兩造110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1.隔間敲掉是妳(上訴人)的需求。2.敲打後的門是我自己決定要安裝的。若是這樣,妳是否需要負擔拆除的費用?新安裝的門就由我付錢。…妳如果認為那是我該做的,妳可以直說,因為我也是剛剛才想到的」、「門的事我要找台中朋友處理」、「門,我打算自己付,因為它將近十萬」,被上訴人再張貼更換玻璃門之2張示意照片予上訴人參考,稱「這是我比 較中意的,但我會把它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是依兩造當時所述,可知拆除該位置之隔間牆及木門,變更為更大面積之玻璃拉門,乃係被上訴人所主導,甚且兩造商議時,表示上訴人僅需負擔拆除費用,安裝、更換玻璃拉門之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又參照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之存證信函,其上載:「……同意無償拆除原 隔間牆、木纖門,及汰換後方逃生門原有板材,但聲明拆除部位之善後、與換新板材之補土油漆應由台端自行施工復原!」(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顯見隔間牆及木門之拆除與新做,除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外,兩造即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前揭費用。是審酌此部分施作,係兩造商議後,經被上訴人主導辦理,縱起因係上訴人有放置烘培設備之需求所生,惟被上訴人基於其為屋主,自行挑選喜歡之玻璃拉門款式,決定玻璃拉門大小,並找特定廠商施作,顯然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所約定經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出 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約定要求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責。 ㈥雨遮帆布更換10,000元部分: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更換雨遮帆布共計10,000元,並提出玉丞廣告社(上豪)報價明細(見原審卷第59頁)為據。惟查,系爭店面既出租予上訴人並作為烘焙之用,被上訴人亦曾提出可協助將上訴人Logo印於遮雨棚上,上訴人亦回覆「我有請人用 謝謝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認系爭房屋既出租供上訴人作為營業場所,該帆布位置懸掛上訴人或承租人店名之帆布,本合於通常使用之方式,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要無從認有何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須負擔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承前所述, 系爭房屋乃作為店面使用,被上訴人倘續行出租予他人,通常情況下即由後手承租者此部分懸掛自身品牌或店名之帆布,實無再由上訴人重新製作原舊有帆布懸掛該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㈦積欠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租金,共計20日,共8, 000元部分: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10日始終止,上訴人 仍須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等情,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110年8月18日已表示解除並收回房屋,上訴人因此於110年9月4日10日搬遷 完畢,毋庸負擔此段期間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 ⒉經查,依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確已向上訴人說明:「……通知110年8月18日起依據本契約第十四條規 定解除本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今天起。甲、乙雙方解 約將依法律程序辦理……」,上訴人並回覆:「那就依照您的 意思讓司法來處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4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8日於該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8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否則上訴人實無在7月 甫承租,旋於111年9月4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之必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 租金,自無理由。 ㈧積欠之電費部分,被上訴人更正其請求金額為3,911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97頁),為上訴人所同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㈨基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樓大門鑰匙器等17,400元、給付1 樓耐磨塑膠地板拆除清潔與安裝共計39,545元、系爭店面外牆填補2,500元、玻璃推窗及玻璃共計3,000元、積欠之電費3,911元,共計66,356元,扣除上訴人所交付之24,000元押 金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35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2,356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