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政璜、吳淳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蔡政璜 被 上訴人 吳淳民 林明志 王贊福 沈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明志、王贊福、沈佳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沈佳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3號案件(下稱系 爭勞上事件)審理時證述:沈佳穎有將上訴人所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交給被上訴人吳淳民等語;又王贊福出具 公司大小章,並委派上訴人至彰化縣屠宰廠催討工程款;上訴人竟遭林明志接續詐欺誆稱:吳淳民急缺7萬1000元購買 材料,修補彰化屠宰廠工程,以便通過驗收,彰化屠宰廠才會撥款,且以彰化屠宰廠工程款作為擔保,將7萬1000元匯 款至吳淳民所有合庫帳號購買材料等語,並威脅若不配合,上訴人就失去8萬元底薪之小太陽集團法務長職位;吳淳民 又接續強制威脅稱:伊前為縱貫線虎仔、上訴人今天領薪,今天未收到7萬1000元匯款,試看看等語,並將「吳淳民公 司合庫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丟在上訴人辦公桌上;林明志又接續強制威脅稱:上訴人知道吳淳民的脾氣,還不出去提款7萬1000元匯給吳淳民等語,上訴人遂被迫外出提款,提款 時才發現1天只能匯款2萬元,故僅匯款2萬元至吳淳民公司 合庫帳號,並打電話予林明志,請求林明志向吳淳民說情,上訴人隔天再匯款,詎林明志再接續強制威脅稱:上訴人提領現金5萬1000元回公司交給沈佳穎會計長,否則不用回公 司了(失去8萬元底薪小太陽集團法務長職位),上訴人才 提領現金5萬1000元回公司交給沈佳穎,交給沈佳穎之前, 上訴人請求沈佳穎說情,沈佳穎竟幫忙強制威脅上訴人並陳稱:吳淳民回來,不知道會發生啥事等語,上訴人被迫將提領之5萬1000元現金交給沈佳穎等語,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 萬1000元、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7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予上 訴人及自起訴狀到達翌日遲延年息5%。 三、林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曾於原審提出書狀辯稱:上訴人濫用訴訟資源,致伊及其他人深受其害,因此對上訴人提出誣告、詐欺等民刑事訴訟等語置辯。 四、王贊福、沈佳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2人與吳淳民,分別為下列抗辯: ㈠王贊福以:本件是上訴人與林明志間之事,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只是幫忙投保勞保,上訴人應該找林明志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沈佳穎以:上訴人所稱借貸7萬1000元係第1次看到,伊不知上訴人與林明志間有無借貸關係,印象中林明志曾說過5萬 元工程款,請款單抬頭都是科儀儀器公司(下稱科儀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吳淳民以:科儀公司負責人為林明志,該公司承接放流水自動監測及連線輸設施置工程,並將工程建置施工(含設備及材料)部分,轉由伊與林明志、王贊福成立宥寬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宥寬公司)承包,宥寬公司就設備及材料及差旅費、工程款已向科儀公司請款完畢;伊於106年8月30日收到沈佳穎交付之1萬6000元,此筆款項係科儀公司支付宥寬公司6-8月份環控工程施工差旅、材料等費用,至上訴人所述5萬 元款項係106年9月14日提領,伊不知道該款項去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主張外,另主張:其向勞工局申訴時,小太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太陽公司)董事長王贊福出席時,王贊福陳稱:伊知悉上情,原判決虛構王贊福、吳淳民未聽到上情,顯非事實,另上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 字第5號(下稱系爭重勞訴事件)判決勝訴;又被上訴人將 其等強制上訴人出借予小太陽公司之款項7萬1000元挪作他 用,用以解決林明志、吳淳民公司積欠之債務,小太陽公司解散時,未將該筆7萬1000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7萬100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 欺脅迫而交付7萬1000元款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共同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1000元款項等語, 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參酌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就給付7萬1000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有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脅迫而交付7萬1000元等情,固提出 其所有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44-7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卷<下稱院卷>第135-136頁),然查: ⑴上訴人以其自106年7月21日起受僱於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該公司積欠薪資40萬元,及該公司向其借款7萬1000元未清 償為由,對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贊福)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系爭重勞訴事件受理,上訴人請求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40萬元及借款7萬1000元,並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佐,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等情,有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判決、系爭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35-136頁);是以依前開證據,可知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借款提領之日期、金額,均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提領日期、金額相同,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4頁),則上訴人於前案既已主張7萬1000元係 借予可以太陽能有限公司,卻於本件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而交付,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沈佳穎於系爭勞上事件準備程序時,均稱受僱於小太陽公司,且分別擔任法務長、會計等語(見院卷第181頁 );雖沈佳穎於該案證述:上訴人有交1次錢給伊,金額在5萬元以內,伊有交付吳淳民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81-185頁);然上訴人、沈佳穎既曾受僱於 小太陽公司,則上訴人交付沈佳穎之款項,究為上訴人所稱遭詐欺脅迫而交付,或是因小太陽公司業務所需而交付,已有疑慮。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交付7萬元1000元,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予採認。 ⑶另沈佳穎交付吳淳民之款項為宥寬公司向科儀公司請領之6-8 月環控工程施工差旅、材料及費用結算款,交付日期為106 年8月30日、金額1萬6000元等情,亦有宥寬公司106年度總 分類帳、科儀公司請款單、收據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25-126頁),顯然前開款項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7萬1000元無關,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交付7萬1000元之事實, 本院業已說明如前,而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交付7萬1000元之證據,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