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佩儀、周辰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佩儀 訴訟代理人 黃奕霏 被 上訴 人 周辰澐 訴訟代理人 周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歌仔戲演員,均有加入「姿蓉歌劇團」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共13人,被上訴人暱稱為「周小慧」,上訴人暱稱為「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系爭群組就被上 訴人同父異母弟弟即訴外人郭家呈於FACEBOOK(下稱FB)貼文與群組內其他成員討論,竟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被上訴人「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之留言,在系爭群組以「妖孽……當然起不了」之留言(下 稱系爭言論)回覆,當眾對被上訴人侮辱進行人身攻擊,造成被上訴人人格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我有在系爭群組,針對被上訴人「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之留言,以系爭言論回覆,但因為我們是演歌仔戲的,說到起駕就會以神明、妖孽這種名稱去訴說,而且我們都是演藝人員,這種對話對我們來說只是在開玩笑,沒有侮辱的意思,而且這件事情從頭到尾跟我都沒有關係,我只是以同事的立場就被上訴人與另外一位同事吵架之事予以勸導。本件兩造在系爭群組為上開留言後,被上訴人也在FB上辱罵我,我有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法院有判決被上訴人拘役30天,可能因此被上訴人才提告本件民事訴訟等語置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既不爭執有於有於110年9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利用 LINE帳號「儀」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審卷第57至63頁),兩造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已以附表所示之留言針鋒相對,上訴人方針對被上訴人「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之留言以系爭言論回覆,訴外人即「姿蓉歌劇團」團長郭姿蓉旋留言稱「已經沒事了,不要再掀風波了」,勸阻兩造,上訴人對於郭姿蓉上開留言回覆稱「最好是沒事」,被上訴人對於郭姿蓉上開留言則回覆稱「好啊,聽老闆說,我退下了」,上訴人又留言稱「早該退了」,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足見兩造以外之人即郭姿蓉已可明確感知上訴人所為言論並非單純開玩笑、調解爭執或緩和氣氛而發表系爭言論,兩造因此爭論不休,雙方你來我往互不相讓,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難認有據。又參酌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妖孽」釋義乃怪異、凶惡的事物或預兆(本院卷 第123頁),系爭言論指被上訴人為「妖孽」,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自屬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進行攻擊,並非單純對被上訴人言論所為之評論或就事件陳述意見,顯逾越言論自由所應保障之範圍。且系爭群組當時成員共13人,為兩造所自認(原審卷78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堪認上訴人此舉既使系爭群組內成員均知悉此事,已造成被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乃出於善意所發表之適當言論或評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足以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而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上地位,損及其名譽權,洵屬明確,自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 目前為歌仔戲演員、月薪約20,000多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歌劇團並與姿蓉歌劇團配合演出、月收入約3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80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個人資料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上訴人侵害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核屬適 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被上訴人:(一定沒問題貼圖) 上訴人:說的很好 記得惹事要嗆名 被上訴人:會的,我家阿兵哥要惹一定會嗆名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則留言回覆)現在在嗆我嗎 被上訴人:所以沒要惹,所以沒嗆名 上訴人:我有說你嗎 你跳什麼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在在嗆我嗎」留言回覆)妳不是在我後面回 上訴人:起駕嗎 被上訴人:我以為在跟我說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妳不是在我後面回」留言回覆)要回你會這樣 被上訴人: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 (對被上訴人「要回你會這樣」留言回覆)那抱歉喔。我以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我道行不夠,不會起駕」留言回覆)妖孽…… 當然起不了 你以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