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心禹、林柏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曾心禹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上訴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7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6頁)。嗣變更為: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34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口,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行駛之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逕自進入該路口,適上訴人自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 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4至5節錯位、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7,4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就原審核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及2萬元手術費用、看護費用合 計42,000元,及上訴人以2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部分 同意不爭執,然對於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元一節有爭 執。且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92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定期前往大同醫院就醫、復健,迄今已逾1年8個月仍無法痊癒,縱繼續就診復健,至多僅能減緩疼痛,非治本之道,是進行手術仍為最佳之治療方法,上訴人礙於資力方未進行手術,參照大同醫院回覆法院之函文,上訴人請求2萬元 之手術費用,及手術與術後至少4週需人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28,000元,及修養期間6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 月5萬元為30萬元,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000元(計算式:2萬+28,000元+30萬=348,000元)。另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前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2,922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86,527元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一節,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未予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有關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編號4、5所示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則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部分,即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節,分述如下: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從事餐飲工作,受雇於貞豪排骨酥調理專賣店旗下「傳統古早味小吃」擔任店長職務,每月薪水為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該店負責人王順民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10年3月13日至19日共7日不能上班)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元,惟審酌上開在職證明書除記載證明單位為貞豪排骨酥調理專賣店外,並有負責人王順民之簽名,及蓋印該店統一編號店章,而衡情上訴人應無冒偽造文書刑事罪責之風險偽造系爭在職證明書,堪認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為真實。又審酌系爭在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擔任店長,基本薪資為35,000元,店長營運津貼15,000元,故合計為5萬,及上訴人陳稱 其長期從事餐飲工作,而有相當年資,是此部分主張應尚未與常情相違。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自不可採。 ⒉有關上訴人術後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參照大同醫院函覆本院之說明:術後活動情形仍應避免負重、過度活動為原則,術後也建議使用護具加強保護,一般骨融合於三個月左右能達到一定程度穩定性,於六個月左右較能恢復日常活動程度。然回復工作期間仍需視病患狀況、以及工作內容不同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審酌上訴人尚未進行手術,則其術後復原情形如何本屬未定,一般而言如手術後有修養之需求,多由醫師依當時病患情形開立診斷證明書,且多於術後二至三個月後回診時,視病患復原情形再開立診斷證明載明宜再休養若干期間,而參照前述大同醫院函覆結果,一般骨融合於三個月左右能達到一定程度穩定性,則或依其當時狀況,已非全然不能工作,是雖大同醫院函覆稱病患通常於六個月左右較能恢復日常活動程度,實難逕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於實行手術後,確實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上訴 人主張應以6個月計算,尚難採取,本院認仍以3個月計算為宜。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手術後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應以15萬元計算(每月5萬元,共計3月)。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參照兩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第30頁),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武二街與大同二路,該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本應注意遇行駛之道路繪有「停」標字時,應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路面標繪「慢」標字,依前開規則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參照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其中時間20時24分27秒許,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已可見被上訴人車輛車燈於畫面中、上訴人左側亦有其他機車準備通過,同樣於時間20時24分27秒許,上訴人機車已騎乘至近系爭路口中央位置,末於時間20時24分30許,兩車發生碰撞(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以上開監視器截圖結果,堪認上訴人倘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當可見其右前方側有被上訴人車輛即將進入,左側亦有其他機車準備通過,然上訴人於偵訊時稱:發生車禍前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全然未注意已有被上訴人之車輛已駛入系爭路口,益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此情亦經系爭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⒊而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綜衡上情審酌過失比例,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是本件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為380,922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得請求266,645元(計算式:380,922元×70%=266,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23,44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 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66,645元扣除前開23,440元後為243,205元。原審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82,922元,尚不足60,283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60,28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上訴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60,283元),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上訴人變更後之請求內容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被上訴人答辯 本院核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24,247元 大同醫院:4,247元 手術預估費用:2萬元 門診收據-附民卷P21-28 不爭執 24,247元 2 看護費用 42,000元 3週看護,事故後1周每日2,000元;手術後預估4週,每日1,000元計算。 無 不爭執 42,000元 3 工作損失 312,500元 月薪5萬元,因車禍於110年2月13日至2月19日請假共12,500元。又原告後續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約6個月損失30萬元 在職、請假證明書-附民卷P29-31 對於每月5萬有爭執,且僅同意2個月 原審准許12,500元、 手術後15萬元,共162,5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8,700元 行照-附民卷P33 估價單-附民卷P35 債權轉讓證明書-附民卷P37 原審判決2,175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2,175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原審判決15萬(被上訴人未上訴) 15萬元 合計 380,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