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曾弘典、黃子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曾弘典 被上訴人 黃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擔任訴外人鼎立富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以陸續交付被上訴 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方柏凱15萬元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被上訴人竟僅因方柏凱未轉交款項而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司票 字第354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曾透過方柏凱轉交給被上訴人6萬元 清償系爭本票,其餘9萬元之票款,迄未清償,且上訴人縱 曾有交付方柏凱其他款項,但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方柏凱亦無實際交付給被上訴人,自不具清償系爭本票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9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上訴人之配偶陳佩琳曾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債 務4萬元,且被上訴人除有簽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6月7日之6萬元收據外,另有簽立110年6月11日之6萬元收據交付上訴人收執,可見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9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於 本院準備程序補充:陳佩琳於110年間向被上訴人清償之4萬元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至於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10年6月7 日、11日之6萬元收據各1張,實係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當時係因簽名於110年6月7日之6萬元收據後,發現日期有誤,而簽名於另一張「6萬元」收據上,並將日期「7日」刪改為「11日」後,將其中一張收據交付上訴人,另一張收據置放於家中「留底」,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取得二張收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8月8日108年司票字第354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8年司票字第3544號本票裁定卷、原審卷第21頁) (三)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方柏凱轉交被 上訴人「6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本金」 債務,並經被上訴人簽立6萬元之收據1紙(經原判決確定部分)。(本院卷第81頁)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柏凱110年12月21日聲明書」、「黃子 芩與陳佩琳間之110年2月28日收據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1頁、第79頁) (五)被上訴人與方柏凱間自109年迄今已有6件以上與婚姻關係有關之訴訟糾紛。(本院卷第43頁)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另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9萬元之債務?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9萬元不存在,有無 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另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9萬元之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其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除已有向被上訴人清償原審所認定之系爭本票本金「6萬元 」債務外,另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9萬元」之 債務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另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9萬元」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足以認定。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未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5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另於110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債務6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10年6月11日之6萬元收據1張 (見本院卷第129頁)為憑,堪以認定。上訴人既可提出上 開格式完全相同,僅日期有110年6月「7日」、「11日」差 別之2張收據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徵諸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09年6月「7日」、「11日」之「6萬元」、「6萬元」之收據 各1張,應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已有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 之「本金」債務各「6萬元」、「6萬元」之用。是上訴人主張其除於109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原審所認定之「6萬元」系爭本票本金債務外,另有於109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6萬元」之債務,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 清償共12萬元之系爭本票本金債務(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僅餘3萬元尚未清償),應為事實。 3、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方柏凱110年12月21日聲明書」、「黃 子芩與陳佩琳間之110年2月28日收據證明書」可以證明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方柏凱既與被上訴人有其他糾紛,自不能僅憑方柏凱所出具之上開聲明書,即認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證人陳佩琳於本院證稱:我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我交付被上訴人「110年2月28日收據證明書」上的錢並不是為了要清償系爭本票的票款,因為系爭本票的票款,已由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的配偶償還6萬及9萬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證人李元凱於本院證稱:簽立「110年2月28日收據證明書」當時並沒有特別說明有本票,我是事後才知道有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可見陳佩琳交付被上訴人關於「110年2月28日收據證明書」所載之現金4萬元等款項,與 系爭本票債務,並無關係。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應無理由。至於證人陳佩琳前揭證述:系爭本票票款已由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的配偶償還6萬及9萬元云云,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併為說明。 4、被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簽名於110年6月7日之 收據後,「縱」發現日期有誤,被上訴人逕於該收據上刪改日期即可,並無另書寫一張收據之必要;況且,若被上訴人簽名於110年6月7日之收據當時,上訴人只有清償「6萬元」,衡情,兩造應只會準備「1張」6萬元之收據,不會準備「2張」6萬元之收據,豈有可能會出現被上訴人簽署發現日期有誤又隨手拿到「另一張」格式一模一樣之「6萬」收據再 簽署一次之情形。再者,一般債權人簽立收據將原本交付債務人收執後,縱有留底之必要,也是以影本方式留底,並無債權人自己再簽立另一張收據「原本」供自己留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揭辯詞,顯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9萬元不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足以認定,且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本金」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9萬元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上訴人除於109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原審所認定 之「6萬元」系爭本票本金債務外,另有於109年6月11日向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本金「6萬元」之債務等情,業如前 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債權除原審認定之6萬元不存在外,另有「6萬元」亦不存在,應有理由,而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尚餘3萬元尚未清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部分,於超過3萬元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因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110年6月11日收據,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予以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得准許部分,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額未逾150萬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8日 15萬元 107年7月2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