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曾雅妃、蘇升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曾雅妃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上訴人 蘇升清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為經銷而給付上訴人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可購買80萬元之益生菌商品,雙方成立經銷契約。嗣被上訴人為提高購買商品金額而向上訴人提議再給付60萬元,加計前已給付之60萬元,共120萬元,可向上訴人購買170萬元之商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上訴人60萬元,及本票供上訴人填寫,以擔保上訴人出貨60萬元之商品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未依約出貨,則以本票作為違約金。上訴人始交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109 年10月27日及到期日109年10月27日,均非上訴人所寫,系 爭本票既未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已分別於同年月5、6、15、18、25日、同年11月20日,交付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未違反經銷契約而無違約金可言。兩造間經銷契約並無合意解除或終止,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消費詐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提起上訴後以系爭本票已經執行為由,追加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於本院聲明求為命廢棄原判決;暨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60萬元時,為擔保履約,由上訴人親簽系爭本票,書寫金額、地址、發票日、到期日及按押指印,並非無效。依上訴人經營訴外人樂菲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樂菲國際商行,下稱樂菲公司)之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收被上訴人之預付款,應提供被上訴人該年度經銷合約貨款預付之一半即60萬元本票,作為未來停止條件之履約保證,並於被上訴人收到出貨超過預付貨款時歸還,但被上訴人既未收到上訴人出貨超過貨款預付之一半。況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貨商品,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至8日間第1次匯款總額之675,000元,與擔保履約之系爭本票 無涉,就尚未完全出貨商品,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傳送系爭合約予上訴人及 樂菲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張峰碩,張峰碩於同年月28日已回傳上訴人,修正違約金由120萬元提高至170萬元,雖兩造未親簽系爭合約,但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已成立,倘上訴人重大違約,應依系爭合約賠償違約金。上訴人明知臺灣品質保證金像獎審核流程、美國鄧白氏企業認證流程、美國FDA 註冊流程及檢測報告之真實意涵,仍以放大粗體紅字明顯標示作為廣告主軸,刻意誤導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提供商品係具有實際上所無之高品質及高安全性,預謀創造更大之消費者資訊不對稱及不透明,惡意侵害消費者,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預付儲值經銷契約貨款之擔保,並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上訴人有重大違約事由,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交付1,275,000元予上訴人,其中75,000元購買益生 菌。兩造約定上訴人嗣後應交付價值170萬元如原審原證9「經銷合約書」(原審卷一頁439)第1條所載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付款地及金額均為上訴人填寫,受款人及受款人欄指印與發票日欄指印均為被上訴人所為。㈢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本票將作為違約金。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付款地 及金額,並於收受現金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將系爭合約以3人群組(兩造、張峰 碩)LINE傳送給上訴人;張峰碩於同年月28日在同一群組回傳更正版本。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給上訴人「雅妃!既然我 們要結束彼此合約關係,麻煩儘速於一周內安排全部的退款及退貨,以利退還本票給你」,上訴人回覆「好喔,謝謝你」及「我們這討論好時間跟你確定,討論後續處理」;109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雅妃美女!請務必於12/3本周四前先匯100萬還我,其餘退貨、退款細項及退還本票、 退款細項及返還本票我們本周六或周日下午2:30分當面一次結清、解除經銷合約。感謝」,上訴人回復「當面談再談細節。謝謝你」。 ㈦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協議出貨金額共206,660元之系爭商品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另交付75,000元之益生菌予被上訴人。 (以上,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簡上卷頁107至108)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為經銷而給付上訴人儲值金60萬元,可購買80萬元之益生菌商品,雙方成立經銷契約。(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218) 四、本件爭點(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454): 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㈡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上訴人填寫? 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是否已由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抑或由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該契約關係,是否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五、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間經銷契約出貨之履約擔保,而被上訴人已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其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被上訴人究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乙事,兩造已於原審互為攻防,對被上訴人之程序保障而言,應無重大突襲或侵害,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被上訴人不為同意,仍可准許。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合法。 ㈡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是以,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其填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金額及發票人欄之簽名(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106),且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現金60萬元之同時,將填寫發票人之簽名、付款地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擔保,如未交付,系爭本票將作為違約金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確有將已填妥發票人簽名、付款地及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有授權執票人補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事,至為明灼。復以,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指印比對兩造之指紋,結果:僅受款人欄及發票日之指印與被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阿拉伯數字金額欄、國自大寫金額欄、付款地址欄、發票人簽名欄之指印,均與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簡上卷頁129至131),益徵上訴人確有授權執票人補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授權執票人補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變態事實,是故難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細繹兩造間於109年11月29至30日在3人群組(兩造、張峰碩)LINE對話紀錄相互以觀(原審卷一頁532至543),被上訴人雖告訴上訴人結束彼此經銷契約關係,儘速安排退款、退貨及退還系爭本票,上訴人則逐項回覆被上訴人所提終止契約之理由,兩造再就經銷契約履行繼續互為回應,尚難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經銷契約關係。 ㈣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預付特定之金額,再由上訴人於經銷期間遞次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之經銷契約關係,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商品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甚明。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兩造已合意終止經銷契約關係,然得認係被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經銷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衡酌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造間履行經銷契約之信賴基礎已有罅隙,被上訴人自得任意終止該經銷契約關係。 ㈤職是之故,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經銷契約關係已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應出貨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預付之120萬元, 僅於經銷契約期間出貨提供共206,660元之系爭商品予被上 訴人等各情,悉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持有供作違約金擔保之系爭本票(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其債權仍然存在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系爭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鈺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