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柏瑜、葉欣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邱柏瑜 兼法定代理 葉欣蓁 人 被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 人 許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8日19時5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博愛一路口,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立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須花費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80元(含工資 費用23,612元、零件費用100,968元)始能回復原狀,並由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在系爭事故 發生時未滿20歲,上訴人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無發生太大衝擊,系爭車輛外觀僅些微刮傷,行車紀錄器並未損壞,不應要求上訴人賠償行車紀錄器修復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餘萬元並不合理,上訴人亦無資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545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另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沿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直行,進入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當時車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路口時,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出現,系爭機車行駛在博愛一路南往北方向之人行道上,朝大順一路交叉路口前行;系爭車輛繼續沿同車道直行,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自大順一路與博愛一路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駛出,準備右轉進入大順一路慢車道(機車道),且逼近系爭車輛右前方,其後,系爭機車車頭衝入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系爭機車右側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發出撞擊聲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61-74頁),是被上訴 人主張乙○○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未禮讓 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過失,應屬可採。 2.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9日送至訴外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迪公司)檢查估價,檢查結果為:車前保險桿破損,須拆裝更換新品,並將新品烤漆成與系爭車輛同色,新品費用48,095元、烤漆費用5,500元、拆裝工資4,095元;因前保險桿上方有停車輔助雷達須拆裝,再以原裝電腦清除故障碼,電腦校正費用為1,575元;另前保險桿上之前方車 距雷達因前保險桿拆裝需重新調整,費用為3,150元;右前 鋁圈受損須更換新品,新品費用43,489元,拆裝工資788元 ;另因受損部位為右前方怕車輛底盤有問題,須重新定位,定位工資2,799元;右側車身護定飾板黑色橡膠部分及與車 身同色飾板受損,黑色橡膠部分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7,409 元、拆裝工資2,205元,與車身同色飾板烤漆維修工資3,500元;右前輪擾流板有裂痕,以新品更換費用1,975元,總計 材料費100,968元、工資14,612元及塗裝費9,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27頁)、奧迪公司111年6月22日回函、111年7月4日回函及車身受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3-141、151-153頁)。審酌上開受損位置均集中在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周圍,與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碰撞位置互核相符,堪信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乃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前揭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屬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行車紀錄器並未損壞,不應要求其賠償行車紀錄器修復費用等語,但綜觀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並無維修行車紀錄器之項目,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3.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5月(見原審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8日,已使 用1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968÷(5 +1 )≒16,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968-16,8 28)×1/5×(1+3/ 12)≒2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968-21,0 35=79,93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3,612元,立薏公司得請求乙○○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3,54 5元(計算式:79,933元+23,612元=103,545元),堪以認定 。 4.據此,乙○○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應賠償立薏公司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3,545元,亦 即立薏公司因系爭事故對乙○○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0 3,545元。而乙○○係92年2月出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 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母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有 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應就乙○○之前揭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理賠金124,58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中逾103,545元部分,因立薏公司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給付理賠金而受債權讓與云云,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上訴人之翌日即110 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