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祐生即金茂宜咖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祐生即金茂宜咖啡 訴訟代理人 鄔昌叡 陳澤榮律師 被上訴 人 封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紳 訴訟代理人 韓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封口機(規格:PH98S)、果糖機(規格:PH8EP)1台 及調理機(規格:T33SEM)各1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 於107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PET/ES紙膜共51捲(下稱 系爭封口膜),另於108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製版3件 ,依序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500元、81,600元、12,000元,合計144,100元,被上訴人均已出貨並交付,且開 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僅給付系爭機器之部分貨款15,000元,尚餘貨款129,1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且積欠貨款35,500元之事實,但伊未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封口膜及製版,被上訴人亦未將系 爭封口膜及製版送達伊所經營「金茂宜咖啡文濱店」之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開貨品乃訴外人咖咖加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咖咖加公司)經營之金茂宜咖啡富民店所訂購,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貨品之價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器及系爭封口膜之價金共117,100元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關於 系爭封口膜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5,500元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祐生於000年00月00日獨資登記設立「金茂宜咖啡」 之商號,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林祐生在 上開登記地址開設店名「金茂宜咖啡Kingnauii Coffee」之咖啡館(下稱金茂宜咖啡文濱店)對外營業。 ㈡訴外人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8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祐生,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 林祐生在上開登記地址開設店名「金茂宜咖啡Kingnauii Coffee」之咖啡館(下稱金茂宜咖啡美術館店)對外營業。 ㈢咖咖加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來進,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在上開 登記地址開設店名「金茂宜咖啡Kingnauii Coffee」之咖啡館(下稱金茂宜咖啡富民店)對外營業。 ㈣訴外人「彭小姐」於107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以總價81,600 元(含稅)訂購系爭封口膜,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金茂宜咖啡富民店)。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1日將系爭封口膜送達金茂宜咖啡富民店(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由富民店員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開立系爭封口膜之統一發票交付上 訴人,上訴人嗣持該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107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封口膜之價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封口膜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封口膜之價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封口膜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之,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另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彭小姐」代理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封口膜,兩造因而成立系爭封口膜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封口膜製作完成後曾電話詢問彭小姐發票要用哪家公司的統一編號抬頭及送貨地址,彭小姐說送到富民店,但給了上訴人即文濱店的統一編號,在發票寄出後也有跟彭小姐聯繫付款,最後一次向彭小姐請款時其已離職,其請伊聯繫鄔昌叡向他請款,且伊將開立之發票寄到文濱店後,上訴人亦持該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107年11 月至12月營業稅,可證兩造間存在系爭封口膜之買賣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封口膜發票、經富民店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及系爭封口膜報價單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21-23、187頁)。而查: ⑴「彭小姐」於107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封口膜,指 定送達地址為金茂宜咖啡富民店,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 日將系爭封口膜送達富民店,由富民店員工收受,被上訴人復於107年12月25日開立系爭封口膜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嗣持該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107年11月至12月營業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將系爭封口膜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依上開規定,形式上即以系爭封口膜之買受人自居而為申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封口膜之買賣契約,固非無據。 ⑵惟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係以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是由伊本人實際與彭小姐電話聯繫,伊有直接到金茂宜咖啡富民店與彭小姐當面接洽,彭小姐是在富民店向伊訂購系爭封口膜,伊不記得彭小姐當時如何介紹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可知 彭小姐是在富民店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封口膜,並指定將封口膜送達富民店。另證人謝佳恩證稱:伊從事咖啡店規劃工作,幫人創立品牌做連鎖系統,有做臺灣的黑浮咖啡、金茂宜咖啡品牌,金茂宜咖啡是伊在大陸做的品牌,之後回來臺灣在臺灣註冊,與上訴人之配偶鄔昌叡合作,由鄔昌叡負責臺灣區業務發展,伊負責內部教育訓料,金茂宜咖啡富民店是黃來進與伊等合作,由黃來進出資,伊提供品牌技術及品牌授權給黃來進,伊以品牌及技術出資入股咖咖加公司,富民店是由店長彭小姐負責籌備及管理,她是富民店的員工,在富民店完成三個月後離職,上訴人及鄔昌叡不是咖咖加公司股東,金茂宜咖啡美術館店、文濱店及富民店都各自獨立,股東也不同,各家分店所需設備、生財器具是各自訂購,但印有金茂宜咖啡LOGO的物料則由總店即富民店統一向廠商訂購後再分給各分店,系爭封口膜因為印有LOGO,是由富民店向廠商採購,伊在臺北開的兩間金茂宜咖啡也是付款給富民店購買封口膜,由富民店將封口膜寄上去,文濱店用的封口膜也是向富民店購買,富民店一直沒有收到系爭封口膜的帳單,所以沒辦法付款,被上訴人的業務人員曾到富民店找伊,伊要求趕快將帳單送到富民店,但後來也沒有消息,現在富民店因地主不再續約未繼續經營,伊有交代員工盤點所有設備,包含系爭封口膜都還放在黃來進經營的愛國超市倉庫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頁)。 ⑶依證人謝佳恩之前揭證述,可知金茂宜咖啡係連鎖咖啡店,各家分店係由不同公司或商號經營,彼此間財務獨立,各分店間約定印有LOGO之物料由富民店統一訂購,再由富民店轉售予其他分店,且彭小姐是當時富民店之店長,是在富民店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封口膜並指定送達富民店,則依金茂宜咖啡各分店之分工約定,彭小姐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封口膜時是否曾表明係代理金茂宜咖啡文濱店向被上訴人購買,即非無疑。又上訴人否認彭小姐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捨棄通知彭小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出貨單,其上客戶公司住址欄原填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文濱店),但又 畫線刪除,倘若彭小姐當時具體表明是文濱店訂購系爭封口機,被上訴人又何須將出貨單客戶公司地址欄所填載文濱店地址畫線刪除。 ⑷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封口膜107年11月19日報價單,其 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金茂宜咖啡林小姐」,但買方簽章欄是空白,且報價單所列交貨地點為文濱店,亦與彭小姐指定之交貨地點為富民店不符,自難信兩造曾就此份報價單所列貨品達成買賣之合意。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封口膜發票上填載買受人為金茂宜咖啡,及上訴人之統一編號並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但無法排除上訴人未查明狀況誤報之可能,尚難單憑此即可逕信彭小姐曾表示係上訴人訂購系爭封口膜。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彭小姐之洽談過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尚難採信。 3.據此,依兩造之前揭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彭小姐表明係代理上訴人訂購系爭封口膜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不利益,故應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封口膜之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封口膜之價金,有無理由?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惟兩造間就系爭封口膜並未成立 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封口膜之價金81,600元,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固辯稱:金茂宜咖啡文濱店、美術館店及富民店之裝潢外觀及宣傳廣告均標示「金茂宜咖啡」,各該分店內部如何分工及由不同人經營,乃金茂宜咖啡內部之經營策略,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封口膜之交易對象即為上訴人「金茂宜咖啡」,上訴人既持系爭封口膜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卻又否認買受系爭封口膜,所為主張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倘與 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否認買受及受領系爭封口膜,並提出前揭反證以證明所述為真,乃為保障己身權益而為訴訟上之防禦,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自始否認買受及受領系爭封口膜,應無所謂禁反言之問題,是與誠信原則及訴訟禁反言無違。而上訴人錯誤申報進項憑證一事,若涉及逃漏稅捐,即應由其自行承擔相應之處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封口膜之買賣價金8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所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