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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蔣志宗劉定安趙彬

  • 原告
    般若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般若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般若流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祐維 相 對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雖有約定合意管轄條款,但此為相對人即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不能適用。又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故本件訴訟即應由本院審理,而本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般若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般若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租期由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而般若公司於契約未到期前即終止契約,並經相對人同意,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之約定,般若公司應給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9,900元等情(本院雄簡卷第7至9頁) ,顯係因履約所生爭議。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㈧項約定:「雙方應本誠信履行本契約,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雄簡卷第21頁),足見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復無有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則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契約中所定之管轄約定,乃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有顯失公平之處,惟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即相對人,係屬從事小客車租賃業務等商業行為之法人,而承租人即般若公司亦為從事鐘錶電腦業務之修理、批發及零售等商業行為之法人,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足參(本院雄簡卷第35至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兩造合意管轄自 屬有效,此由92年修正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即明,則般若公司與相對人既分別為從事商業行為之法人,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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