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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琁徐彩芳黃顗雯

抗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陳宥達
相對人
劉家豪即美味佳商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家豪即美味佳商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座落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有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7817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並同時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經原審認定對系爭本案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併將系爭假扣押事件移送臺南地院。然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向原審聲請假扣押,抗告後於本院主張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改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由聲請,並提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系爭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則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將系爭假扣押事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所有人:劉家豪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三民區 灣和段  73 6515.10 385/10萬 
編號 建物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 圍     層次第11層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2 2433 灣和段73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總面積 98.22 陽台9.71 雨遮0.5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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