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德承營造有限公司、簡富松、謝立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相 對 人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本院110年度雄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屆期提示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抗告人已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復將其負責人王麗君變更為簡富松,顯財務惡化,而其又否認債務,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審聲請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除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4張支票之1000萬元票款外,尚另以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95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他件)訴請抗告 人給付票款1900萬元,合計積欠票款達2900萬元,逾抗告人之資本額2500萬元等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他件業據相對人於110年10月28日撤回訴訟,而相對人執 原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合併於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1年9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結 果尚有餘額101萬2950元發還抗告人,可見抗告人非無資力 清償系爭4張本票,假扣押原因應已不存在,原裁定竟予准 許,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4張支票未獲付款等語,並提出 系爭4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15頁至 第18頁)為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主張抗告人已經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且在外積欠多筆帳務,拒絕清償,並於積欠帳務後,更異名義負責人等語,有原審卷附之系爭4 張支票正面蓋有「拒絕往來戶」字樣(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抗告人公司於109年12 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簡富松(見原審卷第13頁)可稽,又觀之抗告人所提系爭分配表記載:應分配金額達1億9679萬7386元(其中101萬2950元應發還抗告人)、所列債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尚昇有限公司、林美桃、林朝堂、林福維、洪惠敏、盛長春、許玉玲、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見抗告人確有於積欠多位債權人多筆債務後,變更其公司負責人,且依照其資產有清償之可能,卻仍拒絕清償債務,致遭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及遭多位債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有上開之釋明,雖非充足,但相對人既願供擔保以補不足為由,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5萬元為擔 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核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相對人於原裁定作成後雖撤回系爭他件訴訟,且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雖尚有餘額101萬2950元,但依據系爭4張支票、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分配表之記載,佐以抗告人之財產已經強制執行換價而為易於處分或藏匿之現金,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勝訴,另提上訴,則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請求之狀態,衡情日後恐難就發還之現金為執行,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非充足,但仍得以擔保以補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假扣押原因是否事後消滅,乃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並非得據以為對假扣押裁定抗告之事由,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 付款銀行 1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1.31 110.02.01 2,000,000元 新光銀行七賢分行 2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2.28 110.07.12 3,000,000元 同上 3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4.30 110.07.12 2,000,000元 同上 4 德承公司 PX0000000 110.05.31 110.07.12 3,000,000元 同上 合計 1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