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洪淑苓
- 相對人
-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有處理漏水問題,而且耗費精神持續在處理,並不是置之不理,而且相對人早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即在員警陪同下進入抗告人之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而執行名義只能執行一次,不能一直反覆執行,所以相對人此次應該已經無法再強制執行修復漏水。而且抗告人房屋的浴廁間和隔鄰房間天花板、牆面及地板所有的滲水都完全停了,抗告人也有用膠帶把報紙黏貼上去,證明沒有再漏水,所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修復漏水的理由也已經消滅,故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當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強制修繕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容許相對人進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進行如附件(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6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147,8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9號強制修繕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即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下稱系爭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㈡然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本案事件,已於111年9月13日經系爭本案判決抗告人敗訴,該判決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理由並敘明抗告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係於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事實,並非系爭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顯於法未合,故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