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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楊淑儀

聲請人
邱旭銘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相對人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琬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案號為111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本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即全體董事莊智和、莊智仁、張蒼𣚾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莊智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莊智和、張蒼𣚾已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0日、97年4月6日死亡,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為避免系爭事件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633700號函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又相對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10101696號函附卷可查,復查無相對人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莊智和、莊智仁、張蒼𣚾,莊智和、張蒼𣚾均已死亡,而莊智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原監察人吳榮輝,其表示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再經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112年度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徵詢多位律師,許琬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5月5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以許琬婷律師就系爭事件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系爭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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