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施昇佑、辜瓊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施昇佑 相 對 人 辜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執行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查封伊對第三人緯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372號),士林 地院已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全額3分之1,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乃相對人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然聲請人業於相對人對其所提請求返還借款訴訟(案 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借據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16萬5,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下稱訟爭事件,聲請人僅就其中616萬5,000元為部分請求),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616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相對人嗣就聲請人所提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1年2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案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93號)。相對人竟仍於持系爭本票裁定向伊聲請執行,依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全部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 權,惟有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所謂受訴法院,指現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應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如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96年10月2日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訴訟繫屬,係指訴訟存在於法院之事實狀態,上訴係有上訴權之人對原判決之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將原判決廢棄或變更。上訴狀一經向原審法院提出,即生移審效(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移審之效力,即使訴訟與為判決之法院脫離,而移由上級審法院調查及裁判,至上訴合法與否,在所不問,至於為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得認上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第481條),僅係法律賦與下級法院代行上級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訟爭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中之616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 不服上開高雄高分院第二審判決,業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相對人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高雄高分院第二審判決並公告後,亦即上開高雄高分院第二審判決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始於111年2月25日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聲請,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參,而訟爭事件目前已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是以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訟爭事件之訴訟繫屬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一 No655208 99年3月30日 施昇佑 960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