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拘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拘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洪麗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海關緝私條例行政執行事件(111年度緝稅執特專 字第10947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前拘提相對人洪麗煌。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 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麗煌為義務人信勇有限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因義務人欠繳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達新臺幣 53,851,556元,而有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 況之必要。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