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圓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培富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告
吳幸

王吳春英

胡吳美代

蔡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79,279,200元向被告吳幸、王吳春英、胡吳美代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以63,889,000元向被告吳幸、王吳春英、胡吳美代、蔡吉豐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且遲不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土地,觀諸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圓滿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168,200元(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算式:79,279,200元+63,889,000元=143,16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