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圓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培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圓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培富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幸 王吳春英 胡吳美代 蔡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79,279,200元向被告吳幸、王吳春英、胡吳美代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以63,889,000元向被告吳幸、王吳春英、胡吳美代、蔡吉豐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於簽約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且遲不依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同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土地,觀諸原告訴之聲明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圓滿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168,200元(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算式:79,279,200元+63,889,000元=143,16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 4,4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