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妗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銀創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簽立之顧問聘僱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前由原告帳戶陸續匯出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993,164元。原 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益即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993,164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93,1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則為2,993,164元。又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 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3,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