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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謝長如
被告
立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822元(即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1年12月5日止之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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