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育志、陳芸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志 被 告 陳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代表人印鑑返還予原告,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