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倍豊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瑛、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原 告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被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 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分別存在495,000股、570,000股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定之。又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於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317,271元,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股,爰以此計算系爭股 份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82,630元【計算式:74,317,271元÷3,000,000股×(495,000股+570,000股)=2 6,382,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