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1號111年度補字第192號111年度補字第193號 111年度補字第194號111年度補字第195號111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郭蓁鍰 上列原告與附表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且僅泛稱被告等搶奪原告之專利商標權、殺人放火,並請求賠償原告超大數元等語,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其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及金額,致本案請求審判之對象、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揆諸上開規定,起訴程式容有補正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國榮 案 號 被 告 111年度補字第191號 口罩廠仿口罩廠 111年度補字第192號 凰新企業有限公司、整個鳳林一二三四路 111年度補字第193號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健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個新厝路大坪頂 111年度補字第194號 合作金庫鳳松分行等 111年度補字第195號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統企業有限公司、鳳山區水管路整排 111年度補字第196號 供輝興業有限公司、高鈺興業有限公司、泰菁興業有限公司、湯潤政、湯智凱、黃明欲、吳俊德等、尚諾奈服飾、新發利鐵材有限公司、鳳山區發山路整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