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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上評資源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被告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哲(陳添財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昌晟(陳添財承受訴訟人)
被告
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略以:原告之前手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科技)與被告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隆公司)就設於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之木屑鍋爐與煤碳鍋爐等設備(下稱系爭鍋爐設備)訂立蒸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迪隆公司產生蒸汽出售上評科技使用。嗣原告經迪隆公司同意,概括承受上評科技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迪隆公司與被告伯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通謀成立系爭廠房及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再者,被告迪隆公司因自110年9月起,陸續發生系爭鍋爐設備故障,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嗣原告為其墊付鍋爐運轉所需費用,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迪隆公司之蒸汽等價款後,被告迪隆公司尚積欠原告如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附表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31,675,784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告迪隆公司在負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債務後,竟與被告伯捷公司通謀為系爭鍋爐設備及系爭廠房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屬無效,且違背誠信原則,原告就系爭鍋爐有留置權等語,並依民法第87條、第148條、第928條、第92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迪隆公司之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至民國117年7月31日止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又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伯捷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設備,至117年7月31日止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第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在系爭款項債權本息暨迪隆公司應負擔之訴訟及執行費用範圍內對系爭鍋爐設備有留置權;㈡確認原告就系爭鍋爐設備之賣得價金在系爭款項債權本息暨訴訟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原告此二項聲明訴之目的各屬同一,具有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原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廠房及鍋爐設備之價額(即依被告伯捷公司提出之被告間作成之111年度南院民公長字第606號公證書所載,系爭廠房及鍋爐設備買賣價金為5,000萬元)定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至多在於使用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至111年7月31日,故其獲勝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使用系爭廠房及系爭鍋爐至111年7月31日之利益:

⒈原告使用系爭廠房至117年7月31日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本件起訴時算至117年7月31日止之租金總額經原告陳報為3,374,613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之核定為3,374,613元。

⒉原告使用系爭鍋爐至117年7月31日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然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㈡原告第二備位聲明:原告主張之留置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1,675,784元,低於供擔保物即系爭鍋爐設備之價額(即依前揭所載系爭廠房及鍋爐設備買賣價金5,000萬元,扣除系爭廠房之建物課稅現值3,185,600元及3,228,600元,共計6,414,200後,約為43,585,8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項聲明價額應以該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31,675,784元。

㈢原告之先位與第一、二備位聲明相互競合,揆諸前開規定,擇高核定為31,675,78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0,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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