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王紅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而系爭房地 價額為1,752,3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債權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752,3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 證物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386 128,066 297/10000 1,468,174 本院補字第41頁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 課稅總現值 284,200 全部 284,200 本院補字第63頁 總計 1,752,374 備註: 1.土地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2.建物價額=課稅總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