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被告
尚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立再生能源發電場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裝設1MW汽輪發電組,原告則負責配設蒸氣管線及提供場地,因被告遲未進場設置並完成開機,致原告無法與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躉購售電契約,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14,406,000元,且被告另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16,906,000元及其利息,嗣經被告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8號支付命令異議後視為起訴。然而,系爭契約第25條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本件所生爭執,合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