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振芳、林信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蘇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憶彰商行、品帆商行之合夥財產,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憶彰商行、品帆商行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均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別,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