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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4號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威尼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張美麗
原告
佳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信
法定代理人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㚡奇律師
被告
劉俊宏

林敏惠

陳藝勻

陳威丞

陳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署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19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1223-1地號(面積275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1231地號(面積80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231地號(面積80平方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88萬元,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與系爭買賣契約訴訟目的同一,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0,544元。茲依民事訴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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