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洪培睿
- 原告黃敏彰、黃守誠
- 被告林秋菊、黃柏霖、楊麗淑、黃琮容、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黃敏彰 黃守誠 被 告 林秋菊 黃柏霖 楊麗淑 黃琮容 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鉅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秋菊776 股、楊麗淑95股、黃琮容341股、黃鉅荏340股對被告訴光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之股東權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黃守誠對被告光泰公司388股之股東權 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林秋菊協同被告光泰公司向被告光泰公司辦理塗銷其中776股之股份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 柏霖所有。再由被告黃柏霖協同原告黃守誠向被告光泰公司辦理,將被告光泰公司388股之股份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黃守 誠所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388股股份與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同一股份。而被告光泰公司109年度每股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34.6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4月13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163,279元【計算式:28,434.68元/股×(776+95+341+340+388)股=55,163 ,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4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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