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翰君、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洪翰君 被 告 風行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召 開之董監事暨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全部無效,第二項請求撤銷該董監事暨股東會之「股東會決議」。即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計算,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分別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