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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胡敏章
原告
胡敏淵
被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被告
葉添泉

吳黃金枝

吳李娣妹

葉鄭美

蕭鄭秀香

高振充

黃金星

吳月霞

吳蘇秀珠

鄭雪子

鄭伃君

趙可慶

吳玉珠

劉丁士

毛阿月

謝長原

翁麗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8,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8月31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等之債權額比例共計7725/7810),參酌民國111年3月至111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54,000元/㎡,經核系爭土地價值為5,834,889 元【計算式:341㎡×154,000元/ ㎡×2/18=5,834,889元】,低於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額29,673,496元【計算式:30,000,000元×7725/7810=29,673,496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4,889元(即系爭土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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