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蔡明格、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麒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國際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格 被 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其執行大潭發電廠之測量工作,但未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定期限給付費用,爰請求被告付款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涉訟。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中「一般事項」約定,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復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