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廖泰翔、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宏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4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占用面積10,1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11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650,000元【計算式:6,500元/㎡×10,100㎡=65,6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9,7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