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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孫培鈞

  • 原告
    寰宇地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寰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被 告 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95平方公尺)、263-1地 號(面積34.0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500元;系爭房屋則查無保存登記及房屋稅籍記錄,依原告前於調解聲請時陳報之系爭房屋造價為9,800,000元(見調解卷第53頁),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9,80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065,210元【計算式:39,500元/㎡×(73.95+34.03)㎡+9,800,000元=4,265,210元+9,800,000元=14, 065,21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9,663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749,663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額為15,814,873元【計算式:14,065,210元+1,749,663元=15,814,87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16元,扣除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見調解卷第7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50,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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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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