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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章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洪培睿
  •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葉雅強

  • 原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怡卿宜吟玶潘曉芬吳庭㚬林慧茹黃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7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被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被 告 葉怡卿 宜吟玶 潘曉芬 吳庭㚬 林慧茹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十四項請求被告分別將所持有保管之原告公司工商憑證、印章、帳冊資料等交還原告。經核原告請求交付之物品雖不相同,然均屬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物品,應認其起訴之目的同一,應共同論以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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