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皓禎即宗庭工程行、闕培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張皓禎即宗庭工程行 被 告 闕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508元及交付價值1,774,800元之鷹架一批,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308 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48,308元。先備位聲明間互相競 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擇一核定為2,448,3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