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晶騰建設有限公司、劉家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晶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蔡妙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周圍之盆栽、樹木等侵害排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600元 (計算式:34㎡×公告土地現值7,400元/㎡=251,600元,即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