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梁欽峯
- 訴訟代理人
- 蔡盈津
- 被告
-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朝陽
- 被告
- 蔡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綸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簡朝陽、蔡燕玉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依約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借款利率詳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據放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100萬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份、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函催之郵局回執證明聯(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簡朝陽、蔡燕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5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50,000元 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