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陳美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桂雄 被 告 邱士韜 被告兼前一 邱蕙娟 送達代收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韋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僅有單一出入口,現由共有人之弟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邱韋綱居住,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供住家使用,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其原來使用之目的,故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10月25日雄院和108司執莊字第269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照片、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63頁)為證,並據原告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 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供住家使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登記公務用類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為證,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可見以合併為變價分割,最有利於兩造,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以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三)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雖經假扣押登記,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裁判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邱蕙娟:2/64 邱士韜:1/64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1/64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含本院108司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時地政機關臨編之2865建號未保存登記部分 邱蕙娟:1/2 邱士韜:1/4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1/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分配比例 1 邱蕙娟 1/2 2 邱士韜 1/4 3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