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耀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進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義 廖格蔚 被 告 達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耀輝 被 告 唐政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達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于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解散,並 選任唐耀輝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1054980600號函准解散登記,唐耀輝並已向 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達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達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本院111年3月29日雄院和民司丙111司司9字第11110001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111年度司司字第9號卷第11-15 、19-21、39、73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司字第65號卷核閱而知,揆諸上開說明,達于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唐耀輝為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達于公司向訴外人楊馥銘承租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其中B2棟廠房(下稱B2棟廠房),作 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該址廠房為未保存登記、1 層樓鐵皮加蓋之鋼骨結構建築物,分為A1、A2、B1、B2、B3棟,A1、A2、B1棟廠房由訴外人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渝公司)承租,B2棟廠房由達于公司承租,B3棟由展輝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被告唐政凱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B2棟廠房之現場管理人,其疏未定期維護工廠內之電路及周邊電器,於110年10月25日離開B2廠房前亦疏未將總電源關閉,導致當日21時52分許,B2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除導致B2廠房燒燬倒塌外,並延燒至緊鄰之同址B1棟廠房,導致B1棟廠房西南側及廠房內部鐵皮屋頂鋼樑受熱塌陷。系爭火災發生前,弘渝公司因與原告約定組裝及測試原告所有之22台發電機組,遂將其中5 部組裝完成之機組(型式、品名、原告買入成本價分別附表所示)及其餘17台未組裝完成之機組部分配件(型號如起訴狀附表二)置於B1棟廠房,系爭火災導致前述5 部組裝完成之機組(含主機及零組件)全毀,其餘未組裝完成之配件則部分毀損。原告從事機械批發,全毀之附表一所示5台機組,原均預 定於組裝、測試完成後販售,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機組,原 已於110年4月23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私立順益臺灣原住民博物館(下稱順益原住民博物館)簽訂訂貨契約書,約定以166萬元(未稅)之價格出售,卻因系 爭火災全毀而無法出售,致原告損失轉售利益新臺幣(下同)50萬6800元(計算式:166萬元-原告買入成本價115萬3200元=60萬6800元);又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機組均為 原動機種類之一,依財政部國稅局發布公告之110 年度原動機批發同業利潤淨利率為8%,此4台機組全毀原告無法轉售 ,亦造成原告受有70萬4799元之營業損失(此4台機組相同 型式之機組於110年之實售價格合計880萬9992元×8﹪=70萬47 99元);另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 年11月1 日至12月9 日,需委由訴外人陸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陸程公司)將未燒燬之配件從B1廠房運送至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之倉庫存放,原告 因而支出運費及堆高機費用共36萬3700元。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雖有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泰安產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1650萬4628 元(其中820 萬1679元是理賠系爭5 台機組),但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57萬5299元(計算式:50萬6800元+70萬4799元+36萬3700元=157萬5299元)不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唐政凱、達于公司就系爭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唐政凱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B2棟廠房之現場管理人,並因原告主張之過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而應與達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3機組之轉售利益損害50萬6800元、運費及堆高 機費用36萬37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並同意賠償,但附表一其餘機組之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因燒燬致生營業損失,或有何已定之計畫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有利益,故其請求該部分營業損失70萬4799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達于公司向訴外人楊馥銘承租使用B2棟廠房,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該址廠房為未保存登記、1 層樓鐵皮加蓋之鋼骨結構建築物,分為A1、A2、B1、B2、B3棟,A1、A2、B1棟廠房由弘渝公司承租,B2棟廠房由達于公司承租,B3棟由展輝企業有限公司承租。 ㈡唐政凱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B2棟廠房之現場管理人。其疏未定期維護工廠內之電路及周邊電器,於110年10月25 日離開B2廠房前亦疏未將總電源關閉,導致當日21時52分許,B2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系爭火災除導致B2廠房燒燬倒塌外,並延燒至緊鄰之同址B1棟廠房,導致B1棟廠房西南側及廠房內部鐵皮屋頂鋼樑受熱塌陷。 ㈢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與弘渝公司約定由弘渝公司組裝及測試原告所有22台發電機組,弘渝公司遂將其中5 部組裝完成之機組(型式、品名、原告買入成本價分別附表所示)及其餘17台未組裝完成機組部分配件(型號如起訴狀附表二)置於B1棟廠房。系爭火災導致前述5 部組裝完成之機組(含主機及零組件)全毀,其餘未組裝完成之配件則部分毀損。 ㈣唐政凱、達于公司就系爭火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 年11月1 日至12月9 日,有委由陸程公司將未燒燬之配件從B1廠房運送至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之倉 庫存放,原告因而支出運費及堆高機費用共36萬37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火災時在保險期間,火災發生後,泰安產險公司已理賠1650萬4628 元(其中820 萬1679元是理賠系爭5 台機 組)予原告。原告本案請求均不在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範圍。㈦順益原住民博物館於110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附表編號3 機組,雙方於110 年4 月23日簽訂原證23之訂貨契約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訴字卷)109 頁〕,約定售 價166 萬元(未稅),原告因系爭火災導致附表編號3 機組全毀而無法出售該機組,損失轉售利益50萬6800元,被告同意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除被告不爭執應賠償之不爭執事項㈦、㈤所載 之損害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能轉售附表編號1、2 、4 、5 機組之營業利潤損失70萬4799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 ㈡原告主張唐政凱為達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B2棟廠房之現場管理人,其疏未定期維護工廠內之電路及周邊電器,於110 年10月25日離開B2廠房前亦疏未將總電源關閉,造成B2廠內西南側配電箱處導線發生短路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緊鄰之同址B1棟廠房,導致原告所有委託弘渝公司組裝、測試之5部組裝完成之機組(含主機及零組件)全毀,其餘17台未組裝完成機組部分配件則部分毀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唐政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對上述機組及配件之所有權,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唐政凱雖非達于公司所登記之董事(見審訴卷第373-37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但其既為達于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對於達于公司業務即廠房現場管理之執行,違反前述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達于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唐政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導致其所有5 部組裝完成之機組(含主機及零組件)全毀,其餘未組裝完成之配件則部分毀損,其中附表編號3機組前已於110年4月間經順益原住民博物館向原 告訂購並簽約,約定售價166 萬元(未稅),原告因系爭火災無法出售該機組,損失轉售利益50萬6800元,復需在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10 年11月1 日至12月9 日,委由陸程公司將未燒燬之配件從B1廠房運送至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2之倉庫存放,因而 支出運費及堆高機費用共36萬3700元,而受有同額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賠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87萬500元(50萬6800元+36萬3700元=87萬5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從事機械批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機組均為原動機種類之一,相同型式之機組於110年間之實 售價格各如附表一所示,合計880萬9992元,依財政部國稅 局發布公告之110 年度原動機批發同業利潤淨利率為8%,故此4台機組全毀無法轉售,原告亦受有70萬4799元之營業損 失(880萬9992元×8﹪=70萬4799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 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國稅局110年度原動 機批發同業利潤標準表、與附表一編號1、2、4、5相同型式機組之轉售訂貨契約書、發票為證(見訴字卷第105、107、109、111頁、審訴卷第135頁),惟被告已否認該轉售利益 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審酌原告自承:此4台機組從110年6月開始委託組裝,到系爭火災發生時已約4個月,都還沒找到買家,因為市場比較封閉,買家不會很多(見訴字卷第132頁),可見尚無已確定之轉售計畫,且該機組銷售市場亦 屬封閉,則縱未發生火災,原告公司是否即得以其主張之售價,順利轉售此4台機組,進而獲得其主張之營業利益,猶 屬未知而不確定,尚難認其主張之轉售利益,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可視為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另受有70萬4799元之營業利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萬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4日(送 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型式 品名 原告買入成本價 理賠金額 110年間銷售價格 1 S12A2-Y2PTAW-2 TIER2柴油引擎 244萬5036元 225萬8885元(有扣除折舊) 235萬元(未稅,審訴卷129頁) 2 S16R-Y2PTAW2-1 TIER2柴油引擎 449萬6911元 449萬6911元(有扣除折舊) 613萬992元(未稅,審訴卷131頁) 3 SJG250 250KW防音柴油發電機 115萬3200元 115萬3200元 166萬元(未稅,訴字卷109頁) 4 I-HC1434F/380V STAM機頭-428KW 20萬7800元 15萬7641元 (有扣除折舊) 16萬4000元 (未稅,審訴卷135頁) 5 4045D/40KW JD柴油引擎 13萬5042元 13萬5042元 (有扣除折舊) 16萬5000元 (未稅,審訴卷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