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麗卿、洪定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洪定瑜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漁船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乃否認相對人就系爭漁船可主張之合夥權利(50%) ,是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判足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就民國110 年1 月9 日至4 月30日「禮多多商行」在夢時代購物中心5 樓 店位編號F5E16 、F5E17 、F5E19位置所開設之「鍾師父彈 珠遊」(下稱系爭櫃位)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墊付之附表3 、4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8,029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櫃位在上開期間之合夥關係,其應受分配合夥利潤至少458,675元,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8,675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6,704元(計算式:458,675元+218,029元+300萬元=3,676,7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432 元,原告已繳33,769元,仍應補繳3,66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