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麗卿、洪定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定瑜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洪定瑜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禮多多商行」於民國110年1月9日 至4月3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開設之 「鍾師父彈珠遊」商店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約定損益分配成數各2分之1,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1 日退夥,兩造合意反訴原告之出資即41台彈珠台由反訴原告原物取回,無須由系爭合夥事業以金錢抵還,待夢時代購物中心將系爭合夥事業收入匯入反訴被告帳戶後,再進行系爭合夥事業結算及將分配利潤給付反訴原告(下稱系爭結算約定)。而系爭合夥事業在上開期間收入總額為1,569,4550元,扣除反訴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費用60,644元,及反訴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費用407,923元,再按兩造約定損 益分配成數各2分之1計算,反訴原告應受分配利潤為550,444元。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反訴原告之40萬元,其中157,385元用以清償積欠反訴原告之代墊貨款157,385元,餘款242,615元則為反訴原告受領之部分利潤,故反訴原告尚 有應受分配利潤306,593元尚未取得。為此,爰依民法678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請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系爭合夥事業墊付之費用60,644元及應分配之利潤306,593元,共368,473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8,47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欠缺反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因請求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之反訴與本訴即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