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告即被告 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藝聖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告即原告 潔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暨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該訴訟標的相牽連,經命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立英鎮熱處理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潔和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費用由潔和環保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潔和環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潔和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潔和環保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潔和環保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費用由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潔和環保有限公司負擔。 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潔和環保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潔和環保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潔和環保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鎮公司)主張:英鎮公司廠區遭居民檢舉抗議排氣異味,潔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潔和公司)向英鎮公司保證有能力處理溢散性臭味污染防治,兩造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潔和公司承攬英鎮公司熱處理廠排氣異味控制工程專案(下稱系爭工程),應於同年6月30日前以系爭合約第6條所定方式,提供處理工廠排氣周界異味控制性能保證之設施,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5,000元。然潔和公司逾約定完 工期限半年,迄未提供合於約定性能保證之設施,亦未減少工廠周界排氣異味,且其設計之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下稱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經英鎮公司委任環境 工程技師送審,補正3次仍未通過而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駁回,致設施遭斷水斷電後封存。嗣環保局於同年9月9日認英鎮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要求限期於111年1月5日前改善。環保局於111年1 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派員至英鎮公司工廠採樣,異味污染物檢測結果未符合標準值,裁罰576,000元。潔和公司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逾完工期限而未提供合於約定性能保證之設施,並未減少工廠周界排氣異味,且其設計M01亦未通過 操作許可異動之申請,設施遭封存,英鎮公司復遭裁罰,故於111年2月24日函知潔和公司解除系爭合約。惟潔和公司於同年3月4日函覆系爭合約已履行完成,請求英鎮公司給付尾款及追加費用,系爭合約關係存否,兩造互有爭執不明確,英鎮公司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英鎮公司前已給付潔和公司系爭合約總價90%即5,197,500元,系爭合約既經解除,潔和公司應返還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合約自111年2月25日起不存在;暨潔和公司應給付英鎮公司5,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所命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英鎮公司對於潔和公司提訴請求部分則抗辯:潔和公司並未完工,設備多有瑕疵,經環保局通知補正3次仍未通過,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已遭駁回,經命封存設備及斷水電、封閉排煙道迄今,潔和公司亦於111 年1月18日建議英鎮公司先封存設備,無法使用,自無正常 運作可言,故其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潔和公司無法依約控制異味,在英鎮公司及附近居民壓力下,表示需增加其他設備改善,英鎮公司並未承諾給付相關款項。工廠火災修繕設備費用部分,潔和公司僅提出報價單,無從證明所載金額為真。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未通過環保局審查,潔和公司係 為達成控制異味以通過補正審查而施作,因而支出款項係可歸責於潔和公司事由,英鎮公司由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潔和公司之訴。 二、潔和公司則以:潔和公司已於110年7月22日依約完成裝設系爭工程設備,測試正常,英鎮公司無由解除契約。系爭合約僅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方法,並無約定保證施作效能、成果,亦無約定需通過環保局檢測或通過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 。況經潔和公司施作設備排放之氣體確無異味,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關規定,而操作許可異動申請乃英鎮公司自行委任技師為之,潔和公司對送審内容實無所悉,自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採取廠房全部 圍封後抽氣過濾處理異味,潔和公司依約僅處理英鎮公司廠内溢散之氣體,經其裝設噴霧除臭設備過濾後自P102煙囪排出,而英鎮公司舊有排放之P101煙囪,非潔和公司承攬範圍。且環保局於111年1月10日在英鎮公司工廠周界進行檢測結果超標,係因英鎮公司拒絕將廠房部分門窗及運作中之P101煙囪圍封所致,而潔和公司於同日另委請第三方客觀公正檢測單位檢驗圍封抽氣後處理排放之P102煙囪處,異味汙染物數值55,遠低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數值。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完工日為110年6月30日,惟施工期間 遇雨季,延至同年7月22日始完工,英鎮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為異議或拒絕受領,仍給付合約總價50%,並於同年12月進行驗收測試,顯見完工時程可依工程進度展延。況系 爭合約內並無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應於上開期日履行英鎮公司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約定,英鎮公司要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解 除系爭合約之餘地,自無由請求潔和公司返還已收受之合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英鎮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潔和公司主張:潔和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英鎮公司尚未依約給付驗收款,且應英鎮公司要求施作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追加工項,均已完工而未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3、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規定,提訴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英鎮公司應給付潔和公司2,6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潔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潔和公司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完工,惟潔 和公司屆期仍未完工。 ㈢英鎮公司委任環境工程技師送審之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經 送環保局審查、補正3次仍未通過而於111年1月25日遭駁回 。 ㈣環保局於111年1月10日至英鎮公司工廠周界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未符合標準值,英鎮公司因而遭裁處576,000元。 ㈤英鎮公司已給付工程款90%即5,197,500元予潔和公司。 ㈥英鎮公司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潔和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潔和公司。 〔以上,111年11月3日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下稱訴1076)言 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訴1076卷一頁51至52〕 ㈦環保局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派員至英鎮公司工廠,在工廠外周界實施異味檢測時,英鎮公司工廠原有P101煙囪(非屬潔和公司施作範圍)及潔和公司施作之P102煙囪同時都有排放;同日第三方客觀檢測單位檢驗由潔和公司設備P102煙囪排放氣體異味值符合標準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訴1076卷一頁137至138;112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1076卷三頁40;潔和公司112年3 月6日爭點整理二狀第3頁,訴1076卷二頁459) ㈧英鎮公司工廠於110年9月22日發生火災,致潔和公司施作工程設備受損(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訴1076卷一頁141);英鎮公司在潔和公司110年9月28日修繕費用為203,280元之報價單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同意給付潔和公司(訴1076卷二頁193;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訴1076卷三頁40;潔和公司112年3月6日爭點整理二狀第2頁,訴1076卷二頁458;英鎮公司112年3月14日爭點整理摘要 二狀第2頁,訴1076卷二頁507)。 ㈨技師係與潔和公司林偉銘經理以LINE聯繫,將環保局審查意見所需資料通知潔和公司補正。(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至3頁,訴1076卷一頁244至245) ㈩英鎮公司於110年5月10日開立定金同額支票支付潔和公司;嗣於同年8月8日開立安裝款同額支票支付潔和公司。(11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訴1076卷一頁249) 系爭合約約定工期,歷經雨季造成工程延宕約1個月。(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1076卷三頁40;潔和公司112年3月6日爭點整理二狀第2頁,訴1076卷二頁458) 潔和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出具之報價單(審訴932卷頁63)所 載工作均已施作完畢。(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1076卷三頁40;潔和公司112年3月6日爭點整理二狀第2頁,訴1076卷二頁458;英鎮公司112年3月14日爭點整理摘要 二狀第2頁,訴1076卷二頁507) 英鎮公司申請M01操作許可異動遭駁回,潔和公司所施作設備 遭封存,但得補正後重新申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訴1076卷三頁40;潔和公司112年3月6日爭點整理二狀第2頁,訴1076卷二頁458) 潔和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所列項目,除項目1煙囪修改費用含吊裝已施作完畢,其餘項目均未安裝。(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1076卷三頁40;英鎮公司112年3月14日爭點整理摘要二狀第2頁,訴1076卷二頁507)四、爭點: ㈠潔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4、6條約定完成性能保證? ㈡潔和公司施作設備應通過環保局之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是 否為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㈢英鎮公司於11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潔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英鎮公司請求潔和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安裝款共5,775,000元,有無理由? ㈣潔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有關驗收款10%約定, 工程全數完工,實施性能測試並報告於兩造,且無異議?潔和公司請求英鎮公司給付驗收款577,500元,有無理由? ㈤潔和公司請求英鎮公司給付增設噴嘴、軟水系統及其附屬工程、平臺、風機之追加工程款958,440元,暨請求英鎮公司 給付其為因應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所追加工程款871,500元,有無理由? ㈥潔和公司請求英鎮公司給付廠房火災所致設備損害之修復款2 03,2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係於110年4月12日為英鎮公司工廠排氣異味控制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潔和公司應 完成6部噴霧除臭房送風機,每部2HP/470m³/min;1/500稀 釋次氯酸除臭劑,每分鐘2公升;1座噴霧除臭房,每座6.85m長×3.6m寬×5m均高,臭氣與除臭劑反應時間約2.64秒;10.5分鐘換氣1次作業空間,每分鐘計噴2公升之除臭劑去除異 味;12部集氣風扇,每部1HP/300m³/min 等污染防治設施,採廠房全部圍封,抽氣使成廠房內氣體不外溢,以處理溢散性臭味之污染防治(審訴640卷頁29至31、審訴932卷頁20至21);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110年6月30日全數完工後,潔和公司負責實施性能測試並報告;工期因雨季造成工程延宕約1個月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合約附件熱處理作業排氣異味改善規劃、系爭工程參考學位論文研究依據、設備圖說暨照片及報價單等相互以觀(審訴640卷頁39至69;審訴932卷頁25至40)。顯見潔和公司於約定工期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應使其具備兩造間就英鎮公司工廠排氣異味控制約定之品質,並由潔和公司負責實施性能測試並報告,始符系爭合約債之本旨,非僅限安裝設備之效能而已。 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照顧、忠實、保護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㈢英鎮公司前曾於107年11月6日向環保局提出M01設置許可申請 ,環保局於108年1月7日核發設置許可證;嗣於108年11月22日再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環保局於109年7月10日核發操 作許可證等各情,業據環保局以111年9月19日函檢送相關設置許可申請、操作許可申請等卷證資料說明綦詳(訴1076卷一頁13至289)。潔和公司係以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污染 防治設備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等相關營業項目為所營事業,有潔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640卷頁125),對於英鎮公司前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申請核准M01設 置許可、核准M01操作許可等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 。 ㈣英鎮公司工廠因遭周邊安林社區居民陳抗排氣異味之空氣污染,先後於110年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由民意代表召集居民協調會,兩造及環保局均派員在場,且由潔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試驗,潔和公司輔助人員周明顯教授說明並列舉案例,兩造允諾儘速完成報價,及提出系爭工程預估進度表等各情,業據兩造自承及證人即環保局約聘環境管理師龔意庭、證人周明顯證述屬實(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1076卷二頁246至247;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至3頁,訴1076卷二頁352至353;112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至27頁,訴1076卷二頁379至403),並有潔和公 司提出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訴1076卷二頁179)。足徵潔和 公司於110年4月12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即知英鎮公司係因工廠周邊居民陳抗排氣異味之空氣污染,始與之簽立系爭合約以解決排氣異味之空氣污染之事。 ㈤證人龔意庭結證稱: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之英鎮公司,其設備變動或藥劑添加,都應符合許可證核定範圍,如污染源、防制設備、排放管道等3項有不同,或所加藥劑、原料、燃 料種類有所不同,就必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我在協調會上公開講了很多次,私底下也一直叮囑兩造;系爭工程是新增防制設備含排放管道,一定要申請許可異動,不然做好直接操作即是繞道排放,會依空污法96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命令停工;這件事屢遭陳情之輔導案,可以給予改善期限,加裝防制設備與排放管道,可先做試車、試運轉等語(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7頁,訴1076卷二頁389至393), 並有龔益庭所提大事記第8、9點有關110年4月1、8日協調會主席決議第3點均記載:未來將於廠房3樓裝設12座導流扇蒐集異味,且裝設次氯酸水霧去除異味,已請該廠新設排放管道及提出許等情(訴1076卷二頁417至419)。顯見潔和公司知悉英鎮公司係為解決排氣異味之空氣污染而與之簽立系爭合約,其所依約施作之系爭工程完成後,自應協力英鎮公司通過環保局審查M01操作許可異動之申請,俾符系爭合約之 目的及債本旨,故系爭合約雖未明文提及協力通過申請M01 操作許可異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即為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潔和公司應依約協力英鎮公司通過M01操作許可異動之 申請,至為明灼。 ㈥潔和公司應完成之系爭工程,經其協力英鎮公司於110年9月1 日向環保局提出M01操作許可異動之申請;嗣於同年11月2日、12月16日、111年1月18日迭經潔和公司再協力英鎮公司檢送實質審查意見補正,並據以追加採購並安裝若干設備等各情,業據潔和公司自承屬實,復有環保局以111年9月19日函檢送相關異動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訴1076卷一頁13、291至437),並有潔和公司製作之「英鎮規劃書第二版」(訴1076卷一頁298至310)為證;另英鎮公司所委提出M01操作許可 異動申請之技師,係與潔和公司林偉銘經理以LINE聯繫,將環保局審查意見所需資料通知潔和公司補正乙事,亦據兩造不爭執,悉如前述。益徵潔和公司明知其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尚應協力英鎮公司通過環保局審查M01操作許可異 動之申請。是故潔和公司抗辯英鎮公司應通過環保局審查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非屬其應履行系爭合約之範圍云云, 要無可採。 ㈦潔和公司雖未依約於110年6月30日前完工,或因雨季延宕工程約1個月,或因協力英鎮公司通過環保局審查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或因英鎮公司工廠於110年9月22日發生火災,致潔和公司施作工程設備受損;嗣潔和公司先後於110年9月28日、12月15日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若干工作項目亦已施作完畢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惟縱認兩造協商同意系爭工程延期(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英鎮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述情節,筆錄第9頁,訴1076卷二頁385),潔和公司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若干工作,仍應依系爭約第7條第3款約定,負責實施性能測試並報告。潔和公司固舉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0日派員在英鎮公司工廠採樣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審訴932卷頁45至52),辯稱:潔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正常運 作,經第三方客觀檢測單位檢驗由其完工設備排放之氣體異味污染物數值為55,合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異味污染物於高度18公尺數值需低於2000之規定等語,英鎮公司不爭執檢驗結果,但執以前詞否認潔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查環保局於111年1月10日至英鎮公司工廠周界進行檢測,英鎮公司工廠原有P101煙囪(非屬潔和公司施作範圍)及潔和公司施作之P102煙囪同時都有排放,檢測結果未 符合標準值,英鎮公司因而遭裁處576,000元;英鎮公司委 任環境工程技師送審之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經送環保局 審查、補正3次仍未通過而於111年1月25日遭駁回等各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係為英鎮公司工廠排氣異味控制之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潔和公司於約定工期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應使其具備兩造間就英鎮公司工廠排氣異味控制約定之品質,並由潔和公司負責實施性能測試並報告,始符系爭合約債之本旨,非僅限安裝設備之效能而已,亦如前述。是英鎮公司工廠嗣於111年1月10日經環保局派員進行工廠周界檢測未符標準值,遭裁處576,000元;復因 以潔和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若干工作,由英鎮公司提出M01 操作許可異動之申請,經環保局審查、補正3次仍未通過而 於111年1月25日遭駁回,可徵潔和公司雖完成系爭工程之若干工作,但已仍屬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復違反系爭合約有關協力英鎮公司通過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之附隨義務,未 使其具備兩造間就英鎮公司工廠排氣異味控制約定之品質至明。 ㈧職是之故,英鎮公司於111年2月24日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潔和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核屬有據。英鎮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之效力因解除而歸於消滅。英鎮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5日起不存在,暨請求潔和公司應返還給付已受領之定金、安裝款共5,775,000元,亦屬有據。至潔 和公司以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英鎮公司給付驗收款10%即577,500元,洵屬無據。 ㈨潔和公司主張:英鎮公司因應鄰里要求,請求潔和公司增設暫時性降低異味措施等設備,所支出追加工程款,英鎮公司應支付予潔和公司等語,為英鎮公司所否認。查潔和公司應英鎮公司要求,增設暫時性降低異味措施等設備,確實已將其出具之110年9月28日報價單(審訴932卷頁63)所載工作 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此工作為系爭合約原附件報價單所列項目(審訴640卷頁67至69、審訴932卷頁39至40)以外之工作,英鎮公司自應覈實償付費用予潔和公司。茲析述如下: ⒈項目1之噴嘴部分,潔和公司實際支付20,685元,有其供應 商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審訴932卷頁72)。 ⒉項目2之噴嘴增設附屬工程部分,潔和公司雖報價4萬元,但無任何會計憑證足佐,其報價金額不足採。應與前開潔和公司為施作噴嘴所實際支付金額,加計營業稅5%為其成本及利潤後,共為21,719元(計算式:20,685×1.05≒21,7 1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項目3之增設軟水系統部分,潔和公司主張金額為68,500元 ,低於其所提供應商製發之統一發票金額(審訴932卷頁73),自應以其主張金額為準,再加計營業稅5%為其成本 及利潤,即71,925元(計算式:68,500×1.05=71,925)。 ⒋項目4之增設平臺部分,潔和公司實際支付31,500元,有其 供應商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審訴932卷頁75),再加計 營業稅5%為其成本及利潤,即33,075元(計算式:31,500×1.05=33,075)。 ⒌項目5之太陽能板移位-鼎承能源部分,潔和公司主張金額 為87,000元,有其供應商電郵及製發之工程報價單為證(審訴932卷頁76至78),再加計營業稅5%為其成本及利潤 ,即91,350元(計算式:87,000×1.05=91,350)。 ⒍項目6之增設風機部分,潔和公司實際支付144,000元,有其供應商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審訴932卷頁80),再加 計營業稅5%為其成本及利潤,即151,200元(計算式:144,000×1.05=151,200)。 ⒎項目7之風機安裝框架製作及安裝部分,潔和公司主張24萬 元,低於其所提供應商製發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加總金額(審訴932卷頁79、81),自應以其主張金額為準,再加 計營業稅5%為其成本及利潤,即252,000元(計算式:240,000×1.05=252,000)。 ⒏項目8之新設風機配店及盤體工作部分,潔和公司實際支付 59,850元,有其供應商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審訴932卷 頁74),再加計營業稅5%為其成本及利潤,即62,843元(計算式:59,850×1.05≒62,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以上,合計684,112元。 ㈩潔和公司主張:為協力英鎮公司通過環保局之M01操作許可異 動申請,所支出追加工程款,英鎮公司應悉數支付等語,為英鎮公司所否認。查潔和公司協力英鎮公司通過環保局之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確實已施作如110年12月15日報價單所載項目1煙囪修改費用含吊裝工作完畢,其餘項目均未安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此工作雖係潔和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有關協力英鎮公司通過環保局之M01操作許 可異動申請之義務,然查均非系爭合約原附件報價單所列項目(審訴640卷頁67至69、審訴932卷頁39至40)之工作,英鎮公司自應覈實償付費用予潔和公司。茲析述如下: ⒈項目1之煙囪修改費用含吊裝部分,潔和公司實際支付89,2 50元,有其供應商製發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為證(訴1076卷四頁41),再加計營業稅5%為其成本及利潤,即93,713元(計算式:89,250×1.05≒93,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項目2之儀表採購(如規劃書2版所列)煙囪風速計,煙囪風量錶,出入口壓力、溫度、各桶槽液位,廠房開口風速計部分,潔和公司既未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潔和公司自承此部分儀表備存在潔和公司等情(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7頁,訴1076卷四頁15),而潔和公司已施作 安裝在英鎮公司工廠的設備已遭封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亦合法解除,悉如前述,潔和公司殊無再向英鎮公司請求償付此部分儀表採購款項之理。 ⒊項目3之電氣修改(如規劃書2版所列)斷路器更換,電錶,盤體更換,配電配管(含自動清洗管路,泵,定時,器)部分,潔和公司既未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其供應商製發出售電源供應器、流量錶D:0-00000CMM、5位數控制錶D:0-1200M/min、差壓傳送器250Pa 4-20mA、平均風速測管40" 1000mm SS316牙口式、控制錶D:0-250mmAq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審訴932卷頁98),核屬儀表採購,潔和公司既未安裝在英鎮公司工廠,自不得向英鎮公司請求相關款項。其次,其供應商出具報價/訂貨確認單暨製發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Dosing Pump・電磁驅動式定 量加藥機(審訴932卷頁100至101),核屬儀表採購,潔 和公司既未安裝在英鎮公司工廠,亦不得項英鎮公司請求相關款項。至於潔和公司修改電氣之配電配管支出1"接頭、MC60+液位、水塔+液位共9,818元,再加計營業稅5%為 其成本及利潤,即10,309元(計算式:9,818×1.05≒10,30 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英鎮公司償付潔和公司。 ⒋以上,合計104,022元。 潔和公司主張:英鎮公司工廠於110年9月22日發生火災,致潔和公司施作工程設備受損等情,為英鎮公司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惟潔和公司主張:其因火災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設備款項共203,280元之損害,應由英鎮公司償付等語,為英鎮 公司執以潔和公司僅提出報價單及空白統一發票為由,否認之(112年5月2日爭點整理摘要三狀第5頁,訴1076卷三頁59)。經查: ⒈英鎮公司在潔和公司110年9月28日修繕費用為203,280元之 報價單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訴1076卷二頁193),同 意給付潔和公司等情,為兩造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英鎮公司嗣於同年5月2日以爭點整理摘要三狀否認。 ⒉據潔和公司提出其供應商製發之統一發票及上開報價單相互以觀,潔和公司支出:廠房頂部風機之A40循環扇4台採購共50,400元(訴1076卷四頁51);送風機整修之高空作業車計10,500元(訴1076卷四頁59);除臭箱本體外側噴霧管及閥件漏水(因受熱變形檢測結果8組管路受損), 包含工班工資之水電工程款計10,500元(訴1076卷四頁62)等情,應由英鎮公司償付予潔和公司。 ⒊潔和公司主張:風機拆裝工作支出3萬元乙事,有其提出完 工照片及使用高空作業車操作拆裝風機照片為證(訴1076卷四頁54至61),英鎮公司自應償付此部分款項予潔和公司。 ⒋潔和公司主張:廠房頂更換風機配現安裝4台,共支出1萬元乙事,低於其所提協力廠商製發統一發票金額(訴1076卷四頁64),應以其主張金額為準。 ⒌潔和公司主張:110年9月22至26日為2人出工施作共5日,管銷成本為17,600元乙事,業據其購買材料、加油資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訴1076卷四頁70至72),亦應由英鎮公司償付此部分款項予潔和公司。 ⒍以上,合計129,000元(計算式:50,400+10,500+10,500+3 萬+1萬+17,600=129,000)。故英鎮公司此部分否認所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要件。 ⒎是以,潔和公司主張其因英鎮公司工廠發生火災致施作工程設備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29,000元,再加計營業稅5%為 其成本及利潤,即135,450元(計算式:129,000×1.05=13 5,450),應由英鎮公司償付予潔和公司。 六、綜上所述,潔和公司雖完成系爭工程之若干工作,但仍屬逾期未完成系爭工程;復違反系爭合約有關協力英鎮公司通過M01操作許可異動申請之附隨義務,未使其具備兩造間就英 鎮公司工廠排氣異味控制約定之品質,故英鎮公司對潔和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潔和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安裝款,洵屬有據。潔和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係工程,英鎮公司應給付驗收款云云,並無理由。另潔和公司復主張英鎮公司應償付其額外支出若干款項,亦屬有據。從而,英鎮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自111年2月25日起不存在;暨潔和公司應給付英鎮公司5,1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審訴640卷頁10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潔和公司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英鎮公司應給付潔和公司923,584元(計算式:684,112+104,022+135,450=923,584),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審訴932卷頁12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英鎮公司請求所命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就潔和公司請求所命給付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潔和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英鎮公司之訴為有理由,潔和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潔和公司請求項目 金額 1 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驗收款 577,500元 2 英鎮公司因應鄰里要求,請求潔和公司增設暫時性降低異味之措施(增設噴頭、風機、軟水系及附屬工程),且須移除英鎮公司工廠太陽能板後,再增設新平臺過濾設備,將該暫時性降低異味措施運作產生之廢水過濾後,回收利用。 工程費用 958,440元 3 英鎮公司工廠於110年9月22日發生火災,致潔和公司施作工程設備受損害,無法正常運作,衍生之修繕費用。 203,280元 4 英鎮公司自行委任技師申請M01操作許可異動未通過,此非系爭合約約定事項,與潔和公司無涉。惟英鎮公司要求潔和公司另外施作額外工程,以配合上開申請審查標準,潔和公司應其要求而採購設備,並完成配電配管,英鎮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871,500元 共計 2,610,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