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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黃榮全
  • 被告
    黃紹奇(原名:黃紹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榮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黃紹奇(原名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汎亞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大奇創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5日簽立澎湖縣海洋環境教育專題企劃與執行採購 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詎被告公司資金調度不足,被告乃以本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嗣經雙方結算欠款金額後,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遂於99年4月22日簽發面額6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票號TH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惟迄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院卷頁15),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陳稱:其不記得被告何時向其借款,依雙方在98年10月5 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本票是99年4月22日簽發,應該是在 這段期間借款,被告分次向其借款,並由公司的黃小姐在澎湖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借款金額就是系爭本票所載64萬元,現在找不到黃小姐,除了系爭本票外,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院卷頁26-27);又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卷頁20),然票據簽發原因諸多;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合致,及其分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基此,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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