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大木實業有限公司、蘇文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大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文啓 人 被 告 蔡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昀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木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邀請被告蘇文啓、蔡昀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利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加碼年息1.91%(目前共計2.75%)計收,若利率引用 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整,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9 年12月5 日,本金屆期清償,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大木公司又於109 年12月4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 年12月5 日至110 年12月5 日止,借款利率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4 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91%機動利率)減0.81%計息(目前共計1.94% ),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即2.75%)。按 雙方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大木公司本應於到期日110 年12月5 日還清本金,惟遲至原告具狀起訴之日被告均無主動清償債務之意,違約事實明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39,088 元及自11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蘇文啓、蔡昀蓁為大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大木公司、蘇文啓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蔡昀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蔡昀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大木公司、蘇文啓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又大木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蘇文啓、蔡昀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