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吳忠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惠謙 被 告 吳忠韋(即富程工程行) 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期,以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 動而調整,本行加碼利率分別於111年4月15日調漲0.25%,111年7月15日調漲0.1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中 ,僅有一筆87,024元,目前本息攤還正常;另外一筆自111 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合計811,4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電催、函催及訪催均催討無效,則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 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忠韋(即富程工程行)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等語。 三、被告石秀枝則以:吳忠韋這筆借款是借來讓伊使用的,伊請朋友幫忙轉帳,但是伊不知道轉帳沒有成功,而是刷簿子時才發現,伊不是有意不還錢,伊後來也有跟合庫的先生講,目前富程工程行因為被廠商倒帳,所以現在停業中,伊願意清償債務,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 證(見院卷第13至25頁、第51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吳忠韋(即富程工程行)為借款人,被告石秀枝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8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珮樺